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斌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口,因開啟車門時,不慎與告訴人 鄭光軒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0.1公分×0.1公分、1公分×0.1公分、2公分×0.1公分、1公分×0.2公分、0.2公分×0.1公分擦傷、下巴1公分×0.3公分瘀傷、口內0.3公分×0.2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
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依 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