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審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9年3月17日某時,將其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
99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以電話向 王麗燕 佯稱:係王麗燕友人,因急需現金,需向王麗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王麗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醫院內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李明政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俟王麗燕向友人確認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李明政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政固坦承上揭帳戶資料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資料係遺失,其前因看報紙應徵廣告,而於99年3月17日前往應徵司機工作,當時對方派員工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身份證、駕照影本等資料,其覺有異,所以將該等物取回放回皮夾置於其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處,並轉身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員工竟趁機偷取其皮包內之提款卡,其未察覺,打完電話後,再將皮包放回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即駕車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麗燕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5,000元匯至被告申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5頁),復有上揭被告帳戶存摺節本、彰化銀行99年3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99年11月9日(99)新光銀小港字第99085號函暨所附上揭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額存款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是被害人王麗燕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提出應徵司機之報紙廣告,並辯稱:其係應徵司機時,遭對方竊取本件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另供稱:其於應徵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23456」,並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就被告於應徵前特意變更提款卡密碼乙節,其變更密碼之時機上,業已令人質疑,且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知之甚稔,是觀之該提款卡密碼極為好記,衡情被告要無忘記該密碼之可能,則其豈有另行填寫密碼貼於提款卡之必要,是其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云云,亦與常理不合。再者,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無非係為使用他人帳戶以詐取他人財物,而為使用他人提款卡自係以取得該提款卡為前提,易言之,倘詐欺集團無法確定得以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其自無取得該提款卡之誘因,據此,被告自稱:對方派員工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身份證、駕照影本等資料,其當時覺有異,隨即將該等物品取回,對方應該沒有看見提款卡上之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對方當時應無從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則衡之上揭所述,詐欺集團豈有竊取該提款卡之可能,況從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是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參以另被告供稱:當時其發覺有異,隨即將上開物品取回云云,倘被告該供承屬實,顯可推知對方當時亦應已察覺被告當時已發覺有異狀,則對方對該帳戶資料是否仍有利用之價值,當有所質疑,是對方更無竊取本件帳戶資料之必要;是據上被告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前來處理應徵之人所竊取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查,本件帳戶資料係於99年3月17日脫離其持有乙節,業經被告所供承,其復另辯稱:其係於99年3月19日因其女兒發燒要看醫生,故要其妻去看看存摺內是否有錢,當時即發現帳戶內有50,000元進出,並剩餘5000元,且發現本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偵卷第7頁、第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邱南榕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
當時被告確有叫其刷存摺看看,有無帳戶內有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然該帳戶於99年3月17日前之最後一筆交易,係於98年12月18日結息1元,僅餘39元乙節,有新光銀行99年11月9日(99)新光銀小港字第99
085號函所附之上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足見該帳戶於98年底已不足百元,被告竟會於前次使用該帳戶後3個月後之本件帳戶資料脫離其持有後2日即99年3月19日之時,要求其妻持上揭帳戶存摺補摺以察看是否帳戶內是否有現金,其時間點之巧合,實是啟人疑竇。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上開帳戶資料果真遺失,恐有遭人冒用之虞,參以被告復自承: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0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之情事,自應有所知悉,則為免遭人盜用,被告在得知遺失該提款卡後,自應會立即報案處理,始為合理,然被告並未就該帳戶報案處理乙節,為被告所自承,顯然悖於常理。則綜上,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至被告於99年3月16日、99年3月17日曾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報紙廣告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事,雖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49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與登報徵才者聯繫乙情,然此與其是否因應徵而遭竊本件帳戶資料乙情仍屬二事,尚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再細查上揭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上揭報紙所載之門號於99年3月19日17時24分尚有主動發話與其持有之上揭門號聯繫之紀錄,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9日12時左右即已利用本件帳戶資料詐取被害人王麗燕乙情,已如前述,衡之常情,若本件帳戶資料確係集團所竊取,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在詐騙本件被害人後,仍主動聯繫被告之可能,據此,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是被告上揭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王麗燕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等情,至為明灼。職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犯罪成員使用,除使詐騙集團便於詐騙被害人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職業、學歷等(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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