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張雅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店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2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3003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雅鈞(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21時、1月9日14時30分許、1月13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藉端多次以叫囂、猛按門鈴方式滋擾住戶;嗣經 陳色珍 報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為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叫囂、猛按門鈴方式滋擾住戶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0年度店秩字第4號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色珍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2紙為據,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叫囂、猛按門鈴方式滋擾住戶之行為,足堪認定。抗告人以證人陳色珍另有傷害、追打伊之犯行為由,提出抗告,實與本案無涉,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審參酌抗告人警詢之自白、證人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