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福生
方美惠 共同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劉淑玲
朱臆如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於民國98年9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54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處分書於99年6月28日均寄存送達在聲請人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99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等收受上開處分書前,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福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下稱 土銀 中正分行)之司機、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美惠、被告劉淑玲及朱臆如均係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員工。雙方彼此感情不睦,被告劉淑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28日某時,在土銀中正分行餐廳內向眾人宣稱:「劉福生有神經病紀錄呀、是否會斷腦筋、要就要給他一刀見血、割骨割肉」等語,公然侮辱聲請人,並致聲請人劉福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被告劉淑玲另於98年9月9日8時27分在土銀中正分行內部網站「輕鬆茶水間」以代號「 沈默 的羔羊」,9時7分以「投訴上級」,16時24分以「冰山美人」,17時以「小花貓」,18時2分以「給羔羊」;同年月10日10時32分及11時16分以「花蝴蝶」,9時49分及12時51分以「捕狗大隊之大隊長」,15時47分以「水深火熱」,9時43分「寄予無限同情」等作者名義,散布「請經理提報,將那個司機及方姓初專調開不要在同一分行,因為一個是狼、一個是狽啊﹗」等語;另以文章標題「請還給我們一個公道」,承認辱罵聲請人劉福生「瘋子神經病,像不定時炸彈」等語,涉有刑法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被告朱臆如則於98年
9月9日11時56分、14時42分及9月10日9時26分以代號「黑蜘蛛」之作者名義,散布「聽說他和總行某副總是親戚,難怪大事都能變成小事,他還囂張的說只要沒有調分行,要記隨便總行記,根本就是瘋狗」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福生及方美惠之名譽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因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劉福生等認被告劉淑玲、朱臆如涉有公然侮辱、恐嚇、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製作被告劉淑玲與 蘇淑雲 、 李肅慧 、 莊雅琴 、 陳惠瑛 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土銀中正分行內部網站「輕鬆茶水間」作者「黑蜘蛛」、「沈默的羔羊」等網路文章、聲請人方美惠與 王康義 於99年4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 何美麗 光碟譯文為證。被告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被告劉淑玲辯稱:98年8月20日廚工 李肅惠 向其表示刀都磨利利,其回稱如果再過分,就不客氣,是與廚工李肅惠開玩笑;在「輕鬆茶水間」內部網站所使用之代號是「沈默的羔羊」,因聲請人劉福生毆打客戶經總行調查屬實,懲處記過後,於98年
8月19日遷怒於其,稱其很早守寡,是報應,其因此曾在網路抒發心情而留言,沒有侮辱聲請人劉福生之意,至其他作者名稱之言論,並非其所為等語;被告朱臆如則以:沒有上網散布公然侮辱聲請人劉福生、方美惠之言論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次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且,公然侮辱人者,主觀上亦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再按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
㈡依聲請人劉福生製作被告劉淑玲與蘇淑雲、李肅慧、莊雅琴
、陳惠瑛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頁)內容觀之,上開談話內容係被告劉淑玲與上開蘇淑雲等人間之對話,且被告劉淑玲於談話中雖稱:「沒關係,你調病歷出來,就知道是否為神經病,對不對!他確實有就診紀錄(李說:有哇),有哇,他有神經病的紀錄呀!說人家罵他,有紀錄而且行為又很像,對呀!」等語。然被告劉淑玲之所以有上開陳述,係因較早前曾陳述:「他要告我,告我誹謗」等語。又經李肅慧問:「怎麼告」等語,被告劉淑玲始接續講述上開話語。由整體譯文之情節觀之,縱認被告劉淑玲確實有如譯文所示之言論,然該等言論僅係聲請人劉福生不在場時,同事間私下之閒聊,縱聲請人劉福生於被告劉淑玲不知情下錄下該段對話,而得知上開話語,但因被告劉淑玲之本意,並非有意藉由該段對話直接讓聲請人劉福生在場聽聞;或間接透過他人轉達讓聲請人劉福生知悉,而使聲請人難堪,尚無法認被告劉淑玲在為該等言論之際,主觀上已認識客觀上的行為已足使聲請人劉福生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則被告劉淑玲上開言論,並未對聲請人劉福生有何直接或間接為輕蔑表示之意思,是其所為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繩以該罪。再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劉淑玲於談話間雖有「看他是否會斷腦筋」、「磨利一點」、「這樣不夠利」、「要就要給他一刀見血、割骨割肉」等語,然該等話語僅係被告劉淑玲與李肅慧之對話,聲請人劉福生並未在場。縱認該錄音內容屬實,亦非係對聲請人劉福生有何惡害之通知;或有間接透過他人將該言語轉達予聲請人劉福生知悉之意思,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繩以該罪。
㈢被告劉淑玲在土銀中正分行內部「輕鬆茶水間」網站,以「
沈默的羔羊」為署名,發表文章標題為「存證信函」、「請還給我們一個公道」等文章,業據被告劉淑玲所自承(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22行),並有上開文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39頁)。足認上開文章確係由被告劉淑玲刊登於「輕鬆茶水間」內部網站。然依該等文章所示,被告劉淑玲在「請還給我們一個公道」文章中提及:「自從本行調入一位工員之後,我們每天飽受痛苦,他像『不定時炸彈』,經常在營業廳咆哮,辱罵長官跟襄理打架,客戶都知道是頭痛人物,一直以來總行都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跟客戶打架也只是小過,卻又再營業廳咆哮,因我解釋不在本人櫃台前吵架,居然被破口辱罵壞心腸壞、心不正、說謊話,難怪這麼年輕就..是報應,同事們都知道我孩子的爸爸已往生,含辛茹苦獨立扶養孩子,那時我脫口而出罵他『瘋子神經病』,他居然惱羞成怒,從不相干的人躍居第一女主角,還說要告本人煽動同仁製造是非,我無此能耐,公道自在人心,請自己造業就自己受,願眾神睜開眼睛還我們一個公道」等語;另於「存證信函」文章中,提及:「我是中正分行中級辦事員劉淑玲,感恩全省各分行同仁的支持、打氣,本人不與人結怨,往日無仇近日無冤,因上則事件工員司機向總行投訴本人煽動同仁帶頭製造內亂,要求總行處理,同事看不慣,建議受近委屈的我上茶水間發表心情,此為原由,想不到連日來受難者報料讓牠的惡行攤在陽光下,無所遁形,這些天,氣氛讓人感到害怕,為了自身及家人安全,我又上茶水間留言,如有不測,請各位將線索提供警察單位,協助案情,功德無量」等語。而聲請人劉福生在土銀中正廳以「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大廳櫃檯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就是因為你心不正、說謊、心肝惡毒,難怪這麼年輕就…是報應…」等貶損被告劉淑玲人格之言語辱罵被告劉淑玲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950號判決確定。因被告劉淑玲為上開言語時,主要係表達在土銀中正分行營業廳內,遭聲請人劉福生公然侮辱後之心情。且其中關於「瘋子神經病」之言語,觀之該言語整體語意,被告劉淑玲係說明與聲請人劉福生發生爭執之經過,並自承罵聲請人劉福生該言語,被告劉淑玲刊登文章之用意,並非係以「瘋子神經病」侮辱聲請人劉福生,而係說明其之前曾罵聲請人劉福生上開話語,主觀上係陳述真實之事實,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劉福生自承曾遭總行以毆打客戶為由記1小過,關於被告劉淑玲就此以「我們每天飽受痛苦,他像不定時炸彈,經常在營業廳咆哮,辱罵長官跟襄理打架,客戶都知道是頭痛人物」之言語形容,或稍嫌誇張聳動,惟其所述之上開事實既有所據,仍不得以此用語即遽認係妨害名譽而以誹謗罪相繩。從而,被告劉淑玲於遭受聲請人劉福生以上開不堪之言詞相待後,至內部網站以上開言詞抒發心情,核屬人之常情,非可認係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指摘或傳述,而誹謗聲請人劉福生。至被告劉淑玲因自陳刊登上開文章之前,曾在土銀中正分行營業廳內,罵聲請人劉福生「瘋子神經病」等語。惟因聲請人劉福生係針對上開文章內容提出告訴,並未針對先前辱罵行為提出告訴(縱事後提起再議、交付審判時,曾敘明該事由,亦已逾告訴期限),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又由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觀之,在土銀中正分行內
部輕鬆茶水間網站,曾有作者分別以代號「投訴上級」、「冰山美人」、「小花貓」、「給羔羊」、「花蝴蝶」、「捕狗大隊之大隊長」、「水深火熱」、「寄予無限同情」、「黑蜘蛛」等作者名義,散布「請經理提報,將那個司機及方姓初專調開不要在同一分行,因為一個是狼、一個是狽啊﹗」、「聽說他和總行某副總是親戚,難怪大事都能變成小事,他還囂張的說只要沒有調分行,要記隨便總行記,根本就是瘋狗」等文章,固有上開文章內容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方美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劉淑玲之前都是罵聲請人劉福生是瘋狗,而被告朱臆如都用不同筆名上網,因此從文章內容判斷上開文章是被告劉淑玲、朱臆如所為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2至21行)。足見聲請人2人係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劉淑玲、朱臆如等曾以上開非「沈默的羔羊」之名義,在上開土銀中正分行網站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可因此即認定上開文章係被告2人所刊登,已非無疑。況依土銀中正分行網際網路、企業內部網路作業管理須知規定,網站討論區之資料有效期限為7天,超過有效期限由系統自動刪除,而上開文章因係屬員工討論區/輕鬆茶水間資料,且已逾系統有效期限並由系統自動刪除,故無法提供之事實,業經原署檢察官函請土銀中正分行調取上開資料查明屬實,有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29日總資設二字第098004969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章係被告2人所刊載。又聲請人劉福生固提出被告朱臆如自98年10月9日起,在內部網站上網之管理號碼為「511967」,惟因其自陳土銀中正分行自98年10月初起,凡在土地銀行網站上網之員工,電腦會自動顯示管理號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尚不能以被告朱臆如自98年10月1日起上網之資料,而認定前開98年9月間之上網文章,即為被告朱臆如所為。因此,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文章確係被告劉淑玲、朱臆如所發表之情形下,自不能擬制推測被告劉淑玲、朱臆如有上網發表上開文章。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恐嚇、公然侮辱或誹謗
等罪嫌,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認檢察官未調取電信局IP資料、錄影光碟,並就被告劉淑玲為聲紋比對;抑或傳訊蘇淑雲、李肅慧、莊雅琴及陳惠瑛等人為證人部分。因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嫌疑,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者,固得對之續行偵查或另行提起公訴;但因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及於事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證據資料,是聲請人2人上開陳述,就本案而言,本院自不得審究。另聲請人提出方美惠與王康義於99年4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係證明聲請人劉福生有無公然侮辱被告劉淑玲之事實、何美麗之錄音譯文則係證明被告劉淑玲等有無代刷卡之事實,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附此敘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