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左前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津滄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因張津滄於98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欲使用該車時,發現遭人竊取,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於98年
7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獲3枚可疑指紋,經送鑑驗比對後,與被告邱子乾檔存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 邱子乾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津滄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12627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093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張津滄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以及員警尋獲該車後,在該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獲被告之指紋計3枚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該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之所以採到伊的指紋,是因為伊曾與拖車廠負責人 馬國泰 一同至鳳山拖吊該車,指紋應該是當時留下來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張津滄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嗣員警尋獲該車後,在該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獲被告之指紋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張津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980112627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6、26至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有關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被尋獲之地點為何,雖起訴書根據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容而記載為「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然被告供稱該車係自鳳山拖吊回湖內派出所等語,故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時承辦該案件之員警 張文明 到庭作證,經其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之失竊案件是由我處理,因為98年7月10日晚上有一位住我們轄區附近的婦女來本所報案,說有一台車子在她上班地點即鳳山市○○○路上停放很久,她懷疑是贓車,所以她就抄寫車牌號碼讓我們查,經比對後發現是失竊車輛,我們必須拖回來採證,我們副所長就聯絡拖吊車業者把該車吊回來,我被指派辦理該案件,當時該車尋獲地點係在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對面,即中山西路的巷子內,至於尋獲電腦輸入單上記載的地點不是鳳山市○○○路,而是高雄縣○○鄉○○路○○巷○號,是因為我們尋獲後把該車拖回我們轄區採證,所以我們會將尋獲地點寫在我們轄區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89、90頁),依證人證詞,上開自小客車之尋獲地點確實如同被告所述,是在高雄縣鳳山市境內,而非起訴書所載之高雄縣湖內鄉境內,此節應可認定。
(三)又員警雖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被告既供稱其曾協助拖吊該車等語,故本件認定被告是否即為竊取該車之人,首應調查者,即為被告所為曾協助拖吊該車之供詞是否為真,以致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之指紋係於拖車過程中所留下之可能性,茲認定如下:
1、本件有無被告所稱曾前往鳳山協助拖吊上開自小客車一事,證人馬國泰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從事拖吊車業,工作地點在路竹,98年7月10日有接到湖內派出所電話通知要我去鳳山拖車,因為被告那天晚上是跟我在一起,我將拖吊車停在高速公路上聽無線電等待拖吊車輛,我接到派出所電話後,就順道載被告一起去拖吊,另外還載張文明警員一起到現場,到達目的地鳳山時,被告有下車,當時上開自小客車沒有電,也沒有鑰匙,且方向盤咬住了,我就把排檔退出,在車外操作方向盤,我應該是沒有將車窗搖下,在拖吊過程中,進入車內的都是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進入該車,又因為我在忙,沒注意被告在做什麼,故我無法確定被告有無碰到該車,當時是員警將該車推出巷弄,被告應該也有幫忙推,該車推出巷弄後,整個拖吊業務是我在負責,我用吊桿把該車吊在拖車上時,被告在該車後面幫忙看交通,並用手扶正輪胎,讓車子不要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6頁),亦即,馬國泰就被告於98年7月10當天是否一同前往鳳山協助拖吊上開自小客車乙節,係為肯定之證述。
2、而證人張文明對同一待證事實係證述:當天是我們副所長聯絡拖吊車業者,我只知道該業者姓馬,在庭證人馬國泰即為當天與我一同去拖吊車子之人,當時馬國泰是獨自一人開拖吊車來派出所載我去鳳山,被告並未與我們一起去拖吊車輛,因為該車是在鳳山市○○○路的巷子內,拖吊車無法進入該巷,當時該車車門沒有上鎖,也沒有電,馬國泰用器具插入車子排檔旁,使該車在沒有發動之情形下仍可以入檔,排檔後,當時該車車門有開啟,是由馬國泰控制方向盤,我負責把車推出巷弄,再由拖吊車將該車吊回我們派出所內,是馬國泰將該車從拖吊車移至派出所的停車場,我們在98年7月10日晚上9點多左右將該車拖回派出所,隔天早上9點多時通知偵查隊採證,採證完下午通知車主來領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100頁)。依張文明上開證詞,其對於被告當天是否有前往鳳山協助拖吊上開自小客車,則為否定之證述。
3、依證人馬國泰及張文明所述,關於被告當天有無在場如此重要之事實,其等所為證詞固完全相反,惟就當天湖內派出所確實有委託馬國泰前往鳳山拖吊該車等情,則無二致,足見被告所述馬國泰曾前往鳳山拖吊該車等內容,並非虛構。
4、又證人馬國泰、張文明對於被告當天有無在場,所為證述既有上述重大差異,是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及馬國泰二人應予隔離,並命被告及馬國泰分別繪製當天在鳳山市○○○路拖吊該車情形之現場圖,並附加文字說明,以供比對。而由被告及馬國泰各自繪製之現場圖以觀,二人所繪之拖吊地點四周情形、拖吊車停放位置、上開自小客車被尋獲時之停放地點以及拖吊該車之路線等情狀均為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頁),且證人張文明亦證稱:被告繪製鳳山拖吊現場部分,拖吊該車之方向與拖吊車停放位置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另被告在與馬國泰隔離之情況下,可明確表示當時該車是停在屋簷下(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此部分亦與馬國泰於現場圖上所為註記相符,顯見被告確曾前往該車尋獲地點,雖本案或存有被告能直接指明該車尋獲地點為鳳山,係因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並將該車停放於鳳山之疑慮,然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若非被告當天確有與馬國泰一同前往鳳山現場拖吊該車,被告如何知悉湖內派出所委託之拖吊業者即為馬國泰,又如何能具體繪出當天拖吊時之情況,且與馬國泰所繪製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供詞之可信度甚高,至於被告稱當時拖吊該車前,該車是車頭朝外(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與馬國泰所繪製現場圖上之註記不同,亦與證人張文明證述該車停放時,車頭是朝內,非朝外等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然因當時該車車頭究係朝內或朝外,僅為整個拖吊過程之部分細節,上開齟齬之處本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或2名證人之記憶不清所致,惟仍不影響被告供詞之可信度;再觀諸證人馬國泰就被告當時有無進入該車、能否確定被告曾觸摸該車乙節,其證述內容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足認證人馬國泰於本院作證時,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基於上開理由,堪認被告辯稱其曾與馬國泰一同前往鳳山拖吊該車等語,並非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5、從而,被告當天既有前往鳳山協助拖吊該車,雖馬國泰未目擊被告當時有觸摸該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之行為,然於整個拖吊過程中,馬國泰為主要負責處理之人,理應無暇仔細觀察被告之一舉一動,而被告當時既在現場,亦有協助拖吊該車,則被告或多或少有接觸該車、甚至觸摸該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之機會與可能性,故縱然於該處採得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奇,自無從僅以在該車上檢驗出被告之指紋為由,遽認該車必為被告所竊取。
6、至證人張文明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部分,因考量證人馬國泰多次接受湖內派出所委託拖吊車輛(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證人或有可能將馬國泰於其他案件接受委託時確係一人獨自前往之情形與本次相混淆,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故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院不予採認。另本院就被告當天與馬國泰將該車拖吊至湖內派出所停放之情形為何,命被告另行繪製其當天將該車拖吊至湖內派出所之現場圖,被告於繪製後供稱:除了拖吊當天以外,我沒有去過湖內派出所,到派出所時,因為路較窄,所以拖車無法直接開進停車場,所以馬國泰將拖車停在大馬路旁,將該車卸下後,由我跟馬國泰一起將該車推進去派出所的停車場,我是在這時操作方向盤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8頁)。然證人張文明證稱:當天馬國泰將該車拖吊至派出所後,是直接將車子開到停車場內停放,被告繪製的方向也不正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而證人馬國泰則證述:我將該車拖到派出所後,因為路很小,所以我是勉強將拖吊車開進派出所停車場,並將該車停到停車格,不是將拖車停在外面,再將該車卸下推到停車格,當時被告也有下車,我忘記被告有無幫忙卸下該車、扶正車輛或進入車內操作方向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是被告所述當天是如何將該車停放至派出所停車場之情節,雖與張文明及馬國泰之證詞不相符,惟被告與證人馬國泰於描述拖吊該車至湖內派出所停車場之過程時,均有提及進入湖內派出所停車場之道路甚為狹窄一事,據此,當可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前往湖內派出所,否則其如何知悉湖內派出所停車場道路狹窄一事,故被告前述仍無法排除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尚無從逕以被告此部分供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依上開說明,縱使本件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被告既有可能係因與馬國泰一同前往拖吊該車過程中,因接觸該車而留下指紋,則本件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證明該車確係被告所竊取之情形下,不得僅以留存於該車上之指紋,即遽以認定竊取該車之人即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指紋係被告於竊盜過程中所留下之不利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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