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40號卷、99年度毒偵字第4230、4786、5359、5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同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同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高正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8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詎高正彥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遠東路口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即附表編號1)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只、塑膠鏟管2支(即同表編號2、3)。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高正彥為逃避刑責,竟冒用「 顏振育 」名義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99年3月26日主動前往警察局坦承其冒名「顏振育」應訊一事,始查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 楊子豪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2住處內,經楊子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未使用,詳附表編號4、5)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高正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攜帶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予警查扣,並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高正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持有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事實四),始悉上情。
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正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正彥對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6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5342)、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代碼:I-99042)、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4062)、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路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99212號)、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A9934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283)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分別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所示),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05-57~9905-5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679號檢驗鑑定書共4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
1只、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6次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高正彥上開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楊子豪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二、三、五至八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出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且自承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暨事實欄五至八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已兩度施用毒品(即事實欄二、三)為警查獲後再犯,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事實欄二、四所示施用、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扣案同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因與被告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99年1月13日││││淨重0.046公克)│查扣│├──┼───────────┼──────────┼──────┤│2│玻璃球吸食器│1只│99年1月13日│││││查扣│├──┼───────────┼──────────┼──────┤│3│塑膠鏟管│2支│99年1月13日│││││查扣│├──┼───────────┼──────────┼──────┤│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餘│99年3月26日││││淨重分別為3.596公克│查扣││││、3.594、3.569)││├──┼───────────┼──────────┼──────┤│5│玻璃球吸食器│1只│99年3月26日│││││查扣│││││(與高正彥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