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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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5號聲請人 蕭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4日起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至97年12月31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118日。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對該第二審判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標準折算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而前開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可資參照。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之意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雖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該號解釋係為「警告性裁判」,於該規定尚未「失效」或「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前,原規定條文仍然有效,且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適用該條規定時,如已經斟酌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究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抑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聲請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等情形加以判斷,而認應全面排除其補償請求時,仍與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比例原則無違。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
年9月3日拘提到案,並於97年9月4日以聲請人介紹高雄縣環保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技士 柯文慶 與共犯 張家翔張德輝 等人認識,涉嫌共同包庇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疑有替張家翔、張德輝向柯文慶行賄等情為由,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7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月獲准;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7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獲准具保10萬元而經當庭釋放,其後經本院審理後,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於
99年3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卷(含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98年度聲羈字第1134號及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347、27984、28784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及延長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
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明程度有別。本件聲請人固於警詢、偵查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辯稱:其經營汽車修護廠,張家翔係其客戶,柯文慶則是同鄉,高雄縣環保局(改制前)之車輛也多在其車廠維修,張家翔因認其與環保局熟識,有時會請其代向環保局人員請教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令之問題,其並未居間聯繫以資便利張家翔非法堆置廢棄物,也未向柯文慶關說,亦沒有與張家翔達成送柯文慶紅包之協議而共犯貪污罪嫌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曾介紹張家翔、張德輝與柯
文慶認識,並因欠張家翔人情,復曾於97年間為雙方居間聯繫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問題,而其既稱已於為警查獲前幾個月某日前往高雄市鳥松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鳥松鄉)為張家翔修車時,知悉張家翔、張德輝從事非法堆置及掩埋廢棄物之情事,惟仍屢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張家翔,連絡是時擔任高雄縣環保局(改制前)技士,專職稽查環保相關業務及查報檢舉案件之柯文慶,縱令聲請人確僅係單純居間聯絡雙方討論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律問題,仍難免瓜田李下之嫌,其居間聯繫張家翔與柯文慶之行為,已難謂當。
⒉又據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語與張家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聲請人與張家翔曾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其通話內容如下:「張家翔:你幫我問『大的』,看下午有空嗎?我要問看看他這個後面的程序是怎樣做的。聲請人(綽號「蕭的」):好啦!張家翔:還是你幫我問看看,現在環保警察查到了。聲請人:嗯。張家翔:我跟你講好不好,『蕭的』,你不要講。聲請人:我知道。張家翔:裡面有掩埋你知道嗎?聲請人:我知道我不會講那些,我講那些做什麼?張家翔:現在不用管它,你幫我問『大的』,現在環保警察如果查到,再來是函送還是怎樣。聲請人:函送啊!張家翔:函送法院嗎?再來傳我們。聲請人:對啊!再傳你們。張家翔:你問『大的』,這一個程序要多久?聲請人:你下午來再講。」(見警卷第118頁背面)而張家翔對此陳稱:該段對話是在說鳥松鄉(改制前)中正路99之16號倉庫是其堆置滿後就棄置了,被屋主發現後村長有帶人去抗議,其經過看到後就打電話給聲請人問「大的」(柯文慶),看環保局以後是如何處理的意思,後來聲請人沒有約到柯文慶,譯文中其說掩埋的事情是在開玩笑等語(見警卷第116頁)。
②聲請人與張家翔又於97年7月2日下午2時54分45秒許,以
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其通話內容如下:「聲請人(綽號「 蕭仔 」):你過來一下啊,大哥在找你。張家翔:我現在在臺南啊,什麼事啊?聲請人:你等一下。柯文慶(綽號「大哥」):你在忙啊?張家翔:嗯啊,大哥怎樣?柯文慶:那件事情,我們裡面內部來請教我,所有來龍去脈都知道了啊。張家翔:哪一件啊?柯文慶:你有空再說啊,我大概跟蕭仔說一下;張家翔:好啊。」而聲請人對此陳稱:該通電話係其要叫張家翔來修車廠吃飯順便跟他說錢,柯文慶要跟張家翔說事情,那時其修車廠在忙所以其把手機給柯文慶聽後,就去工作,柯文慶與張家翔討論何事其不知道云云,惟經警以:上開通話時間為下午2時54分許,已過午餐時間,為何會供述稱係欲叫張家翔來修車廠吃飯,又為何之前曾陳稱97年7至9月間均沒有替張家翔、張德輝與柯文慶連絡等情質疑,隨即改稱:其不知道為何其會這樣解釋,聯絡之事記錯了,是到查獲前1、2週才沒有居間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6頁)。
③聲請人復於97年7月4日中午12時39分25秒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張家翔互相連絡,其通話內容如下:「聲請人:你要不要來啊?張家翔:我人在臺南啊。聲請人:那邊現在在亂了啊。張家翔:誰啊?聲請人:你等一下。柯文慶(綽號「大哥」):我跟你說啊,現在目前程序,就是對地主扣押啊,法院扣押那塊土地,已經在執行了,可能有味道出來了,鄉親在說啊。張家翔:嗯。柯文慶:地主現在好像要告環保局,他們說驗出來沒有毒,怎麼叫他們要遷。張家翔:現在就是要查封就對了啊。柯文慶:對啊,現在已經往這方向要走了。張家翔:地主不要處理就對了啊。柯文慶:你現在在臺南?張家翔:嗯啊,你明天有沒有上班?聲請人:大哥沒有啊,你那個要先拿給我呢。張家翔:你說 阿忠 那個嗎?聲請人:嗯。張家翔:可能要到星期一才可以收到啊。聲請人:你星期一拿給我啊,我處理一下。張家翔:好。」(見警卷第90頁)聲請人就此解釋稱:該通電話係張家翔在鳥松鄉(改制前)租廠房放置廢鋁渣(集塵灰),因未繳納租金遭地主向環保局檢舉,張家翔叫其問柯文慶這件檢舉案要怎麼處理,其就跟張家翔說一切照環保法令處理,柯文慶沒有幫忙處理什麼,也就是說一切照環保法令處理,後來據其所知並沒有處理,那個廢鋁渣(集塵灰)還是放在鳥松鄉(改制前)租的廠房內。另外通聯所說阿忠的部分,其不認識,但通話所稱「那個要先拿給我」,是指張家翔欠其錢,其在跟他催還錢(見警卷第86頁背面)。
④另聲請人與張家翔復於97年7月8日上午9時6分4秒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相連絡,其通話內容如下:「聲請人:你那個18包載出去了啊,20噸了。張家翔:他拖18包幹嘛?聲請人:村長在抗議啊。張家翔:他叫什麼車子去拖的啊?聲請人:不知道。張家翔:只有拖那臭的18包而已嗎?聲請人:我不知道啊。張家翔:拖那些要多少錢啊?聲請人:我不知道啊。張家翔:你問『 大仔 』看看。聲請人:叫那個什麼偉的,可能是2,000多噸吧。張家翔:大約要3,000噸,我問你啊,他們如果自己處理好了,還會不會走法院?聲請人:會啊,他有告你們了嗎?張家翔:要告什麼?聲請人:遺棄啊,違法堆置跟掩埋啊?張家翔:好啊,不要理他啊。」(見警卷第90頁背面)對此聲請人答稱:通話內容中之「大仔」指的是柯文慶,該通對話係其聽說燕巢甘蔗園遭人非法傾倒廢鋁渣(集塵灰),其向張家翔問是否為他所為,他跟其表明不是他們做的;另外2,000噸、3,000噸之部分其已忘記當時為何會跟他討論到這些(見警卷第86頁)。
⑤又聲請人與張家翔於97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39秒以上開
行動電話互相連絡,其通話內容如下:「張家翔:沒事啊?聲請人:都沒風聲那個嗎?張家翔:嗯。聲請人:你叫『大仔』聽一下。柯文慶(綽號「大仔」):喂?聲請人:『大仔』咱們上次那個。柯文慶:我知道。聲請人:都沒什麼消息喔,她今天有打電話給我,他要做了。柯文慶:因為鳥松這件有載18包,有村長跟民意代表說有味道,現在已經在法院了,我們這邊要跟他扣押,運費要他們出啊,那『雄為』(音譯)跟他拿1噸8,000元啊,大約有20噸啊。聲請人:
我現在跟你說燕巢這邊,他有說要處理了,這個過程,我覺得怪怪的啊,所以我才叫他問你有沒有人要處理燕巢這邊的,我才能放心去做啊。柯文慶:沒有啊,如果有的話,我這裡就有消息了啊。聲請人:那就沒有危險性了,那我就要去處理了。」(見警卷第88頁)對上開通話內容聲請人表示其不知如何解釋。
⑥觀諸上開通話內容,並佐以聲請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可知聲請人實際上確已知悉張家翔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情事,而張家翔為處理廢棄物清理之相關事宜,亦屢次撥打聲請人之電話以聯繫柯文慶。惟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張家翔與柯文慶之對話,似非如聲請人所言僅係單純討論法律問題,而已牽涉通報相關稽查案件之執行狀況,聲請人並曾數次參與其等之討論,且依上述①④之通話內容,聲請人復與張家翔就實際廢棄物清理之狀況互通情報,又依上開⑤之通話內容,聲請人更疑有實際從事共犯間分工行為之情事,更何況張家翔與柯文慶本非故舊,其等之間既疑有上開合作關係,是否全無不當利益輸送之問題,實非無疑,而張家翔亦曾於警詢中供稱:曾想過要透過聲請人行賄柯文慶等語(見警卷第116頁背面),凡此情事,客觀上自均使人高度懷疑聲請人就上開犯行,實與共犯間存有犯意聯絡而涉有重嫌。況聲請人經警就上開通話內容之疑點詢問時,或稱無法解釋(如就上述②之通話,就為何稱係欲叫張家翔來修車廠吃飯,且前已陳稱於97年7至9月間均沒有替張家翔、張德輝與柯文慶連絡,卻又有上述②之通話內容產生之情事;就上述④之通話,為何要與張家翔談論到2,000噸、3,000噸之部分;又就上述⑤之通話,為何聲請人於張家翔及柯文慶討論完有關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後,即表明其將可放心去處理某件不具危險性之事項,而該等事項究何所指),或為不合常理之回答(如經警詢問何謂如前述③所示對話內容中之「阿忠的那個」時,卻稱不認識阿忠,而就所謂「阿忠的那個」,又答稱係指的是張家翔積欠其本身之債務),則其既未能就通訊監察譯文不利於己之部分為合理之說明,亦應認有誤導偵查之嫌。
⒊又聲請人經警另行提示其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51秒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文慶所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聲請人:要過來了嗎?柯文慶:我今天請休假。聲請人:你現在在家嗎?柯文慶:我在旗山啊。聲請人:那個可能沒辦法做了。柯文慶:為什麼?聲請人:別人估價1元要做。柯文慶:是誰去做?聲請人:不知道,連他也不認識呢。柯文慶:那我就要去取締了呢。聲請人:他說要等這2天看怎樣。柯文慶:好,那我知道怎麼做了。」後供稱:通話內容是張家翔叫其幫忙問柯文慶,廢棄物處理1元要不要做,柯文慶跟其說1元是最便宜的,因為這件案件人家已經跟環保局報案,所以一定要取締等情。後其另補稱:這件案件係張家翔在燕巢要租庫房,結果看到廢鋁渣(集塵灰),所以叫其去問柯文慶看那各地方是不是他的管區,那一件地主已經去跟環保局檢舉說有人放置廢鋁渣(集塵灰),環保局有行文2天後要處理,張家翔跟柯文慶之間就取締時間並沒有默契或協議,都是看在我的面子上,柯文慶回答我說2天後才會去處理,後來這件環保局有去取締等語(見警卷第87頁)。其並於97年9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柯文慶之上開對話內容供認:其打電話問柯文慶,事情已經爆發了可不可以處理?聽說本來當天柯文慶就要去取締等語(見偵一卷38頁背面),惟其卻又否認有幫忙張家翔、張德輝向柯文慶關說等情,辯稱僅係麻煩柯文慶幫張家翔等處理一些法律問題,則其辯解已與其先前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上開供詞不一;再觀以柯文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檢察官問:張家翔是否跟你問過環保的問題?)沒有。(檢察官問:蕭志仁(即本件聲請人)是否打電話給你問過張家翔的問題?)他只打電話問過我說他的朋友在做土方。」(見偵一卷第40頁),亦與聲請人之前開辯詞相左,足認共犯間供述未盡一致,確有相互勾串之虞。
⒋是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顯然係因其明知張家翔及柯文慶
從事之業務可能有利益迴避之問題,卻仍積極為其等居間聯繫,又其聯繫過程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於偵查中亦無法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做出合理明確解釋而有誤導偵查之嫌,致使本院於客觀上高度懷疑其涉有重嫌之不當行為所致。從而,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共同被告等之供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貪汙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依法裁定羈押,確有所據。
㈢綜上所述,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
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依法判決無罪確定,惟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無非係因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是本院經依當時現存之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延長羈押,其所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及裁定,核均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上開不當行為所致,而該歸責事由顯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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