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1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參拾萬
參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4年11月2日應還
款日止,共借款303,125元、利息5,616元等,共計308,741
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條款第
9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
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