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56號
原告匯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巫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