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娥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蔡淑娥明知 王韻嘉 不符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資格, 鄭秀琴 則無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需求,竟經由不知情之 呂雅玲 之介紹,與王韻嘉、鄭秀琴(王韻嘉、鄭秀琴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65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11月間,由王韻嘉、鄭秀琴協同不知情之 陳佳慧 (鄭秀琴之女)至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申請陳佳慧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填寫「雇主名稱:鄭秀琴」、「被照顧者姓名:陳佳慧」、「外籍勞工工作地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不實事項後,由蔡淑娥於100年1月3日以上開申請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鄭秀琴招募外國人1名在高雄市○○區○○村○○路○○巷○號鄭秀琴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陳佳慧),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鍵入外籍勞工申請審核系統,並於同年1月5日據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招募許可。蔡淑娥嗣於同年2月8日招募印尼籍成年女子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入境,並於同年2月9日將其帶往高雄市○○區○○街○○○號王韻嘉住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王韻嘉並當場交付蔡淑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酬勞。蔡淑娥、王韻嘉、鄭秀琴再於同年2月22日,以上開招募許可及相關申請資料向勞委會申請鄭秀琴聘僱A女在高雄市○○區○○村○○路○○巷○號鄭秀琴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陳佳慧)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11月23日至王韻嘉上開住處實施外國人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王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鄭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呂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 吳穗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㈥證人 鄭麗鈴 於警詢中之證述、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實施外國人檢查紀錄表、㈧傑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記錄手冊、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㈩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健康檢察證明書、傷寒檢查結果表,被告及辯護人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淑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26頁),核與證人王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6至40頁、第47頁、第81至83頁)、證人鄭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47頁、第92至94頁)、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6至29頁)、證人呂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吳穗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證人鄭麗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 周伊羚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6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實施外國人檢查紀錄表(警卷第26頁)、傑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女傭薪資記錄手冊(警卷第27至53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警卷第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50至53頁)、A女中華民國居留證(偵卷第54頁)、勞委會101年6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招募許可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許可函、健康檢察證明書、傷寒檢查結果表、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偵卷第64至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等人共同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招募許可公文書,並行使上開招募許可,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以個人名義,藉口家庭幫傭,獲准引進外勞,實則引進後,並非在家庭幫傭,而係在公司從事其他工作,則其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司法院83年院臺廳刑四字第16525號函同此意旨。經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申請程序,係由雇主先檢附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書面資料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待外國人入境後,再檢附申請書、招募許可、外國人名冊、健康檢查證明書等文件,經勞委會書面審查符合相關規定,且雇主及被看護者於申請日前2年內無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之情事,即予以核發許可等事實,有勞委會101年6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4頁)在卷足憑;又證人即勞委會承辦人員周伊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勞委會對於招募許可之申請,僅依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只要文件具備,就會核發招募許可,至於雇主曾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的部分,內部系統會有註記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至20頁),顯見勞委會對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招募許可之申請,除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4條之違法情事外,原則上僅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從而,該管公務員對於被告等人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不實事項,僅依其提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實質審查雇主、被照顧者及外籍勞工工作地址等事項之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共同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事項,與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許可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被告與王韻嘉、鄭秀琴間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類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不實事項之內容(不實之雇主、被照顧者及外籍勞工工作地址),行使之對象及目的(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A女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犯罪行為之分工及獲利程度(負責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資料及招募許可,並取得5000元之酬勞),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58歲中年,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