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張俊雄
(即 梁秀慧 之承受訴訟人)
張吟溶 (即梁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純 (即梁秀慧之承受訴訟人)共同 張耀聰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被告 陳怡行 被告金興機車零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201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梁秀慧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張俊雄、張吟溶、張鳳純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9頁),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行係受僱被告金興機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興公司)擔任送貨員,其於100年1月15日下午
2時5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平街交岔口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適梁秀慧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陳怡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直接撞擊梁秀慧機車左側車身,致梁秀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中樞神經損傷而成為中度肢障人士,終身需受看護且無法繼續工作,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695元、看護費80,000、計程車費用6,230元、復康巴士費用28,818元、停車費用4,825元、托足板及鋁合金背架8,100元、醫療用品15,493元、輪椅6,50
0元、外籍看護費用449,243元、無法工作損失4,914,418元,且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4,32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怡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通過路口2/3,事故發生前伊與梁秀慧均未看見對方,足見雙方均有過失;又梁秀慧之前即已穿鐵衣,其傷勢未必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金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行之機車已即將完全超越該路口,而梁秀慧之機車則係剛駛入,足見梁秀慧應有闖紅燈之過失,而被告陳怡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又梁秀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頭部外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其嗣後另因中樞神經損傷致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工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陳怡行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足見伊就選任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怡行於100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平街交岔口時,適梁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平街自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 梁秀惠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金興公司擔任送貨員。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星公司固辯稱被告陳怡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陳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被告陳怡行過失傷害案件之卷宗可證,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96頁),是本件被告陳怡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被告金興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陳怡行、金興公司另辯稱梁秀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梁秀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交通警察詢問事發經過時,係陳稱「於上述時間由松平街東向西行駛至博學路遇紅燈暫停,等綠燈起步進路口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博學路南向北闖紅燈進路口,我立即煞車,但是對方車仍以前車頭碰撞我的車子左車身」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依梁秀慧上開陳述,其係甫駛出該路口即遭被告陳怡行撞擊,而此與系爭事故撞擊地點係位於該路口東北側,鄰近松平街由東往西方向停止線附近乙節亦相符合,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綜觀卷內事故相片、現場圖,均未見有何梁秀慧闖紅燈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證,被告陳怡行、金興公司就此有利於其等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辯梁秀慧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信,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陳怡行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甚明確。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行因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梁秀慧受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行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金興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金興公司固辯稱被告陳怡行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就選任及監督義務即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本件被告陳怡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業如上述,其所領有之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多僅足表彰其具備駕駛重型機車之基本技能,惟被告金興公司並未說明其於選任之際曾就被告陳怡行之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施以測驗、調查,已難謂其就受僱人之選任盡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金興公司於陳怡行受僱後就其駕駛重型機車送貨之職務執行事項,有何督導、訓練或考核之情事,亦全未舉證以時其說,其空言辯稱其就被告陳怡行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殊屬無稽,容難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興公司應與被告陳怡行就梁秀慧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㈢、梁秀慧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被告陳怡行、金興公司復辯稱梁秀慧所受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梁秀慧於系爭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上多處挫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出院後終身需人照護並終身需背架及助行器使用,且因中樞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本院刑事庭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原因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結果,亦據覆為「經查 梁君之 診斷證明書病名『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係因病患於100年1月15日下午發生車禍後受傷所致」等語在卷綦詳,此有該院101年5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刑事卷第15頁),是梁秀慧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致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大小便失禁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怡行、金興公司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秀慧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90,695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87頁),而被告陳怡行就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被告金興公司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上開費用均係梁秀慧醫療所必須,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梁秀慧因系爭事故於100年1月15日住院至10
0年2月23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事務,須依賴他人全日照料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80,000元等語,並提出代收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梁秀慧出院後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自
100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31聘用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43元,共支出449,243元云云,並提出薪水紀錄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保投保資料及外籍勞工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惟梁秀慧自10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住院期間,已僱請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則就此期間即不得再行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且梁秀慧業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則其所得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應僅限於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共399,721元【計算式為(17,
952元+2,000元+943元)×(19+2/28+2/31)=399,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梁秀慧因系爭事故已支出計程車費用6,230元、復康巴士費用28,818元、停車費4,825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復康巴士趟次資料、發票、車租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3頁至第57頁),而被告2人對計程車費6,23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陳怡行對復康巴士費用28,818元部分亦表示不予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5頁),經核上開證明單及發票均屬合理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秀慧已支出托足板及鋁合金背架費用8,100元、醫療用品15,493元、輪椅6,5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68頁),而被告陳怡行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5頁),本院審酌梁秀慧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背架、助行器及輪椅使用,上開支出均為其生活上所必須,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梁秀慧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南揚五金行之負責人,嗣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01年3月13日起不再擔任,而南揚五金行97年至100年之平均營業收入為7,692,133元,則其於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4,914,418元云云。經查,梁秀慧因前開傷勢致終身無法工作乙節,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梁秀慧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3月13日將南揚五金行轉讓登記予原告張吟溶經營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原告主張梁秀慧自101年3月13日起即無收入應屬實在。又南揚五金行97、98、99、100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固分別為8,124,497元、8,637,558元、6,341,005元、7,665,474元,惟扣除營業成本等項目後,其各該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僅分別為243,804元、259,161元、190,274元、229,981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南揚五金行於該4年之平均收入為230,805元【計算式:(243,804元+259,161元+190,274元+229,981元)÷4=230,805元】,則以上開金額作為梁秀慧每年所得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其於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計為127,808元【計算式:(230,805元÷12)×(6+18/31+2/31)=127,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梁秀慧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身上多處挫傷,歷經醫院急診、住院後,出院終身需人全天看護,且終身需背架即助行器使用,並因此中樞神經損傷,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其因生理機能之受損,無法自理生活,且無法藉由工作而實現自我,精神上必受有莫大痛苦。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南揚五金行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汽車1輛、投資3筆;被告陳怡行98、99年之收入分別為102,499元、16,567元,100年則為0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梁秀慧及被告陳怡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梁秀慧與被告陳怡行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梁秀慧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236,647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原告所請求被告陳怡行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543元【計算式:90,695元+80,000元+399,721元+6,230元+28,81
8元+4,825元+8,100元+15,493元+6,500元+127,808元+800,000元-1,236,647=331,543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31,54
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543元及自
101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解景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