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軍霖 」署名柒枚及指印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應更正如下所示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警詢筆錄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製作權人為員警,在上開紀錄表上之「簽名捺印」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受檢者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亦僅構成偽造署押。
(三)另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採尿之意,自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黃俊霖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編號
5所示之同意夜間詢問暨權利告知書偽簽「黃軍霖」之署名並捺印,復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即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查被告黃俊霖接續多次偽造「黃軍霖」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處,並進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使被害人黃軍霖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編號5所示之同意夜間詢問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軍霖」之署名及指印,復持偽造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黃軍霖」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10月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雖前案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因前後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俟後案確定後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犯本案之罪時,渠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酌予修正,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有毒品前科紀錄,又無攜帶身分證件,竟於相關證據文件上偽造其弟「黃軍霖」之署押,非但陷前揭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軍霖」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1年度簡字第5993號│├──┬─────┬─────────────┬────┬───┤│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犯罪態樣│備註│││││││├──┼─────┼───────┬─────┼────┼───┤│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位│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警卷││││-「受詢問人」│各1枚││13-14│││││││頁│││├───────┼─────┤│││││其他「受詢問人│署名及指印││││││」欄│各2枚│││││├───────┼─────┤│││││筆錄各頁接縫處│指印3枚││││││││││├──┼─────┼───────┼─────┼────┼───┤│二│毒品案件嫌│「本案被告簽名│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警卷│││犯通聯紀錄│」欄│各1枚││22頁│││表│││││├──┼─────┼───────┼─────┼────┼───┤│三│毒品案件尿││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警卷20│││液送驗編號│「簽名捺印」欄│各1枚││頁│││與真實姓名│位││││││對照│││││├──┼─────┼───────┼─────┼────┼───┤│四│勘察採證同│「同意人已確實│署名及指印│偽造私文│警卷21│││意書│瞭解上述告知內│各1枚│書│頁││││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五│同意夜間詢│「願意」欄位│指印1枚│偽造私文│警卷17│││問暨權利告├───────┼─────┤書│頁│││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及指印││││││位│各1枚│││├──┴─────┴───────┴─────┴────┴───┤│總計:署名7枚、指印1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82號被告黃俊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6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寧二街口盤查,其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因未帶身分證件且經其同意配合員警採尿,遂隨警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竟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遭刑事追訴,即冒用其胞弟「黃軍霖」身分,向員警自稱其為「黃軍霖」本人,以「黃軍霖」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至9時40分止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軍霖」名義之署名共6枚及指印共9枚,並以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夜間詢問暨權利告知書」上簽寫「黃軍霖」姓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其係黃軍霖本人而同意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驗、進行夜間詢問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同意書,旋即提出交付於偵辦上開毒品案件之員警收執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黃軍霖。嗣因員警發現「黃軍霖」另有雙胞胎兄弟,調閱「黃軍霖」之相片影像資料、黃俊霖本人之口卡片及指紋卡等資料予以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冒用其胞弟「黃軍霖│││查中之供述│」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訊問暨權利││││告知同意書上,未經「黃軍霖」同意││││、授權,偽造其簽名並按捺指印而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事實。│├──┼──────────┼────────────────┤│2│警詢筆錄、毒品案件尿│被告冒用黃軍霖之名義應訊,並偽造│││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黃軍霖署押及指印,而有偽造文書及│││對照表、毒品案件嫌犯│偽造署押之事實。│││通聯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訊問暨權││││利告知同意書各1份││├──┼──────────┼────────────────┤│3│被告黃俊霖之口卡片、│被告冒用黃軍霖名義應訊,偽造署押│││指紋卡片以及被冒用人│、私文書之事實。│││黃軍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訊問暨權利告知同意書」上簽寫「黃軍霖」姓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表彰其為「黃軍霖」本人,並同意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及進行夜間訊問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二文書交付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黃軍霖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又被告冒用「黃軍霖」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筆錄或資料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時,單純表示其身分係受告知者「黃軍霖」本人,別無其他用意,或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因而使黃軍霖有遭列為刑事被告之危險,足生損害於黃軍霖之權益。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黃軍霖」名義之署押行為,顯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逮捕究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另被告接續偽造「黃軍霖」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王建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枚數│犯罪態樣│備註│││││││├──┼─────┼───────┬─────┼────┼───┤│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位│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警卷││││-「受詢問人」│各1枚││14-17│││││││頁│││├───────┼─────┤│││││其他「受詢問人│簽名及指印││││││」欄│各2枚│││││├───────┼─────┤│││││筆錄各頁接縫處│指印3枚││││││││││├──┼─────┼───────┼─────┼────┼───┤│二│毒品案件嫌│「本案被告簽名│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警卷│││犯通聯紀錄│」欄│各1枚││26頁│││表│││││├──┼─────┼───────┼─────┼────┼───┤│三│毒品案件尿││簽名及指印│偽造署押│警卷24│││液送驗編號│「簽名捺印」欄│各1枚││頁│││與真實姓名│位││││││對照│││││├──┼─────┼───────┼─────┼────┼───┤│四│勘察採證同│「同意人已確實│簽名及指印│偽造私文│警卷25│││意書│瞭解上述告知內│各1枚│書│頁││││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位││││├──┼─────┼───────┼─────┼────┼───┤│五│同意夜間詢│「願意」欄位│指印1枚│偽造私文│警卷21│││問暨權利告├───────┼─────┤書│頁│││知書│「被告知人」欄│簽名及指印││││││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