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幫助之該男子與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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