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項第1行補充: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1項第8行補充為:嗣於98年2月15日晚間1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適遇警盤查時,當場主動自其黑色皮包內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174公克),交由警方查扣,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將其黑色皮包內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前揭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7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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