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吟軒(原名簡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乙○○在上址包廂內與來店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服務,且男客得於半套性交易過程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收費方式係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50
0元,丁○○並從中抽取3成藉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4時許,適有男客丙○○至「○○美容名店」消費,經乙○○接待至店內2樓2號房間替丙○○按摩後,2人復同意為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乙○○即用手套弄丙○○之生殖器官,過程中丙○○並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直至丙○○射精而完成性交易,警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且雇用乙○○為店內之服務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雇用乙○○為客從事按摩服務,並沒有同意乙○○可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伊白天都不在店裡,並不知道乙○○有與男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雇用乙○○在該址為
客人從事按摩服務,收費方式為1小時600元,被告可從中抽取3成;又於101年3月27日14時許,男客丙○○至「百俐美容名店」消費,經乙○○接待至店內2樓2號房間,乙○○除替丙○○按摩外,並用手套弄丙○○之生殖器官,過程中丙○○有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直至丙○○射精而完成性交易後,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9頁、31至32頁,院一卷第38、39、45、48、50、51、5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證照片(警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7
2號搜索票(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18頁,院一卷第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乙○○於100年12月份至「○○美容名店」應徵時,店內小
姐即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收費固定為1,500元,店家並從中抽取3成,消費之男客可直接跟小姐結帳,或至櫃臺跟店家結帳等情,業經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受雇於何人?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應徵?)是丁○○。我是
100年12月份左右向丁○○本人應徵的。」、「(店內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代價如何計算?)半套性交易代價是新臺幣30
0元(含低消1,200共計1,500元),全套性交易代價則都是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談議。」、「(該性交易代價是否為店家規定?)很難說的清楚,因為我來上班時,店內就都這樣了。」、「(你從事該性交易行為牟利多久了?)大約三個月了。」、「(性交易所得如何分帳?)每服務一個客人就
3比7分帳,店家3,小姐得7,但金額我不太會算,都是老闆丁○○算給我的。」、「(店內客人都是以何方式結帳?)客人可以直接跟小姐結帳,或是向櫃臺結帳。」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6頁背面),核與②證人即男客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過「○○美容名店」為半套性交易共2次,第1次是今年(即101年)年初的「半夜」,性交易的對象不是乙○○,收費總共是1,50
0元,錢是在櫃臺付的;第2次消費則是101年3月27日14時被警察查獲的那1次,乙○○帶伊進入包廂之後便問伊有沒有來過,伊說有,乙○○就先幫伊按摩,之後問伊要不要做半套,伊說隨便,價格都還沒有談好乙○○就開始幫伊打手槍,這次錢還沒有付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院一卷第40、41、42、43),佐以③本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中證稱:「○○美容名店」會被警方鎖定列為查探店家,係因警方多次接獲民眾檢舉表示該店有從事色情按摩之行為,警方才會至店內、店外探訪、蒐證等語(院一卷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民眾報案檢舉鳳山分局轄區色情、賭博查處管制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101年度聲搜卷第472號卷第6至6頁背面),綜上可知「○○美容名店」以固定價格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已有相當期間,且以店內平日之營業狀況,已使附近之民眾探知該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形,被告為「○○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且藉由經營該店牟利,對於店內營業情形自應知之甚稔,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晚上會去店裡等語(院一卷第15頁),更顯被告有授意店內工作之女子可與消費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思,否則以被告有親自顧店之情形而論,豈有店內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已有相當期間且為民眾所知,而負責人即被告卻不知悉之理?況本件若非店內就性交易行為已有固定之收費價格,乙○○又豈會在未與男客丙○○達成金額合意前,即私自替丙○○為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是乙○○於前揭時、地為丙○○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允許,洵堪審認。
⒉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老闆即被告並不知道伊
在「○○美容名店」工作時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曾說過不可以在店內做性交易服務,所以伊是私底下偷做的云云(偵卷第7頁背面、院一卷第55、63頁)。惟證人乙○○於10
1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就被告是否知悉店內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以及被告有無明確告知店內不得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係證稱:「(店內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代價如何計算?)半套性交易代價是新臺幣300元(含低消1,200共計1,50
0元),全套性交易代價則都是由小姐自行與客人談議。」、「(該性交易代價是否為店家規定?)很難說的清楚,因為我來上班時,店內就都這樣了。」、「(你向丁○○應徵時,是應徵何工作?)因我是自己來店應徵的,當時老闆丁○○也沒有告訴我在店內要做什麼,一切都是小姐自己自願的。」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其於偵查及本院中始改稱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有交代不可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其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若乙○○確係隱瞞被告,私下在店內提供性交易服務,則其對於性交易結束後所產生之垃圾理應特別謹慎處理,避免遭被告發現,然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店內偷偷提供性交易服務時會用到衛生紙,用過的衛生紙便丟到垃圾桶,早上會有男性人員來店裡掃地並倒垃圾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可知,證人乙○○對於性交易過程所生之含有精液之衛生紙不僅未為特別處理,甚至係交由店內之清潔人員統一清理,可知乙○○在店內提供性交易服務時,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曾表示不可以在店提供性交易服務,伊是背著被告偷偷的做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其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為「○○美容名店」之負責人,若確為正當營業,應
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自會要求所雇用之服務小姐應具備美容、按摩工作之相關證照及技術,且對於服務小姐先前之工作經驗、資歷應會仔細審慎評估,以決定錄取與否,然以證人乙○○於①偵查中證稱:當初伊找老闆即被告面試時,被告聽到伊要應徵,就叫伊去上班,並沒有詢問伊有無美容師的經驗或證照,伊本身也沒有相關證照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於②本院中證稱:伊去找被告應徵時,被告並無詢問伊之前有無按摩的經驗等語(院一卷第61頁),被告面試時對於乙○○有無相關工作經驗、證照毫不在乎亦無多加詢問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稱「百俐美容名店」係提供「精油按摩」服務,則被告身為店家之負責人,對於精油之使用情形、品牌應知悉甚詳,惟被告於偵查中就精油之品牌、功能為何,均答以: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顯見則被告辯稱「○○美容名店」店內僅有提供精油按摩服務云云,並不實在。況被告身為「百俐美容名店」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若所雇用之員工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於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若無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性交行為而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採透明、開放空間方式進行按摩,並應嚴禁鎖門,以避免隱密房間易發生性交易行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依警方於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6日派遣專案小組人員至「○○美容名店」探訪,發現店內除走廊設有警示燈及監視系統外,每間房間均設有反鎖功能,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7
2號卷第2頁、第2頁背面),若「○○美容名店」僅單純提供正當之按摩、推拿服務,則被告又何需將作為營業場所之店內包廂均裝設門鎖,以防免他人得自由進入包廂?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自堪認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名店」,確有容留女子在店內提供性交易,被告並藉此牟利,且被告對其店內小姐乙○○與男客所為之性交行為,實已許可、默許,是其辯稱:「○○美容名店」只提供按摩服務,伊有要求乙○○不得提供色情服務,乙○○要偷做伊也沒有辦法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可參);末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營利之意思提供其經營之「○○美容名店」房間予乙○○及男客丙○○進行半套性交行為,且丙○○於半套性交易過程中並以手指插入乙○○之性器,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是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尚未將性交易之代價1,500交予乙○○即為警查獲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亦無礙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亟力掃蕩色情,仍為圖牟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早年僅有賭博之刑事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檯單2張,係被告用以核對店內服務小姐服務時間及所收取金錢,且乙○○並在其上登載該次接待男客丙○○之時間,業經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一卷第62頁),應認係被告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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