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基於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提供誠泰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再由某不詳人士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揭帳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不詳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