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力華
簡 蘇雪花 簡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5節第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活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生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2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7791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即被告陳力華、 簡蘇雪花 、簡孟純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活力生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活力生鮮公司於99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陳力華
、簡蘇雪花、簡孟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分48期按月等額攤還,利息按固定年息6%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活力生鮮公司自9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443萬8661元,未受清償,被告陳力華、簡蘇雪花、簡孟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
行授信函、保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活力生鮮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
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力華、簡蘇雪花、簡孟純擔任被告活力生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活力生鮮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