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李俊哲 被上訴人 莊涵雅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停車區起步,欲駛越神農路南下車道後,至神農路與美山路交岔路口之分隔島缺口處迴轉至對向神農路北上車道,上訴人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神農路南下外側機車道同向駛來,伊為閃避正在駛越南下車道之系爭車輛而緊急剎車摔倒,人車倒地滑行,系爭機車撞到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恥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5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手機螢幕均因此損壞,伊因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0,450元、購買新手機費用4,390元、由母親看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2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160元,合計445,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靜止於南下快車道與雙向分隔島間等待迴轉,被上訴人因車速過快自行摔倒致人車分離,系爭機車滑行撞及系爭車輛,非伊迴轉不當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損失應無其所述嚴重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925元【(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機車修復材料費15,849元)×上訴人過失比例百分之50=117,925元;原審原誤算為122,925元,已裁定更正】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4,550元(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140,160元+新手機費4,
390元),及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復材料費4,60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
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停車區起步,欲駛越神農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下外側快車道行駛,緊急剎車摔倒後,人車分離滑行,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恥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5顆及全身多處擦傷傷害。
㈡看護費半日以1,000元、全日以2,000元計。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有之手機價值以900元計、購置新手機費用以4,390元計。
㈣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料費以15,849元計。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
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9日,已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9年8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停車區起步,欲駛越神農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下外側快車道行駛,緊急剎車摔倒後,人車分離滑行,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恥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5顆及全身多處擦傷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洪清田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進入神農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等候迴轉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人車摔倒滑行;系爭機車從紅綠燈路口開始滑行,距離擦撞地方約50公尺,復有證人洪清田手繪現場圖1紙可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44、45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沿神農路北向南經過美山路交岔路口後右側即為萊爾富超商,上訴人在神農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等候迴轉處,距神農路與美山路交岔路口處約50.8公尺(14.6+27.8+8.4=50.8,見警卷第27、38、39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約50、60公里,沿神農路向南外側快車道至美山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有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上訴人之車則繼續進入神農路內側快車道,隨後伊人車倒地滑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4頁),以此計算當時被上訴人行駛每秒速度至少為13.9公尺(50×1000公尺÷60分÷60秒=13.9),被上訴人行駛50.8公尺之行車時間約為3.7秒(50.8公尺÷每秒13.9公尺=3.7),可見被上訴人自神農路與美山路交岔路口起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所需之時間短暫,兩造車輛已極為迫近,上訴人橫越神農路南下車道至南北向車道交界處等待迴轉至北上車道時,行駛於南下車道之被上訴人自會為避免撞及橫越南下車道之上訴人而採取緊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因煞車失控滑倒為上訴人駛越神農路南下車道所致。又上訴人起駛時與被上訴人距離約50公尺,而當時天候陰、夏季下午6時許傍晚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8、29頁),上訴人應可注意被上訴人行駛於其後方,依前引說明,上訴人應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疏未注意與其僅距離約50公尺行駛中之被上訴人欲直行神農路南下車道,仍貿然駛越神農路南向車道至南北向車道交界處,並導致被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不穩摔倒滑行,足認上訴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第7欄速限之記載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路段行車速度為60公里,並提出GOOGLE道路實況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而該實況圖所在位置並非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被上訴人並自承不確定該實況圖與系爭事故地點距離多遠,車程約5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而行車速度之限制係順應各交通位置不同而有所區別,即使係相同路名,仍會因路段不同,而有不同之行車速度。且依上揭被上訴人每秒速度至少為13.9公尺之行車速度,如以5分鐘計算之行車路程約可達4公里(5分鐘×60秒×每秒13.9公尺=4,170公里),可見前開道路實況圖之地點亦非鄰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度既為50、60公里,足認被上訴人係超速行駛致猝見上訴人之車時無法及時煞停,並失控摔倒滑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書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乙節,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尚難憑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起駛負有注意後方來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之較高度注意義務,且其駛越南下車道等待迴轉之時點係其所得控制,並非無法避開超速行駛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注意上訴人之行進方向卻因超速行駛煞車失控摔落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依前開說明,仍得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需2個月始能恢復,該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就看護費半日以1,000元為計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0,000元(半日1,000×
6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酌定,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0,000元、99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20,000元、現待業中、99年申報所得約23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證物袋),本院復審酌兩造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所受腦腔出血、恥骨骨折、牙齒斷裂5顆等傷害非屬微淺,及須回診復健及進行嘴唇整型手術,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修復材料費用:系爭機車修復材料費用為15,849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手機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舊有價值990元之手機因系爭事
故而損壞,須支出購買新手機費用4,390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手機係因系爭事故損壞云云。然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孫OO證述:處理現場時有拾獲手機1只,當時操作手機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可知其煞車失控摔落致人車滑行之衝擊力道巨大,手機為電子用品,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撞擊力而受損,並無悖於事理及常情。兩造就該手機價值為990元不爭執,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失回復至未受損害前之原狀,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該手機價值990元以代回復至該手機未受損壞之原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購買新手機費用4,390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26,
839元(看護費60,000+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機車修復材料費15,849元+手機費用990=326,839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百分之30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分別減為228,787元【326,839元-(326,839元×百分之30過失責任)=228,787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
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命其給付117,925元本息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17,925元本息,容有未洽,上訴人應再為給付110,862元(228,787元-117,925元=110,862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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