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34、239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豪誠車業行」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3J-4888號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CN-5307號係 李致翰 所有,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被竊。另3J-4888號係乙○○所有,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被竊),竟分別於97年6月、7月間,在其經營之前開車行內予以收受,並將零件及車牌加以拆解,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嗣為警 於97年9月4日巡邏途經「豪誠車業行」時,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豪誠車業行」內查獲CN-5307號汽車之車殼1組(車身號碼:MA00600)、引擎1組(引擎號碼:VA-AM12048)、碳纖維引擎蓋1組、賽車座椅2個、車輛內裝1組,及3J-4888號汽車之車牌0面、避光墊1片,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致翰、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二人所有CN-5307、3J-4888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縣證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909號卷第35頁、46-48頁、偵字第20534號卷第34、47-53頁)。而警方在被告上址車行內,查獲CN-5307號汽車之車殼1組(車身號碼:MA00600)、引擎1組(引擎號碼:VA-AM12048)、碳纖維引擎蓋1組、賽車座椅2個、車輛內裝1組,及3J-4888號汽車之車牌0面、避光墊1片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字第20534號卷第33-34、62-89)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二次收受贓物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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