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 方嘉勵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毛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和解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8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參加喜宴,途經高雄市○○○路欲左轉七賢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訴外人 李炎烈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頭皮4公分撕裂傷、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脛骨骨折術後併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行動不便,需長時間坐輪椅,且因此無法參加已報名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考試,而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受有2萬元損失。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84元、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4萬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送醫後出院返家至康復期間,均由伊負責照護,受傷期間之醫療費用亦均由伊支付,強制保險理賠金亦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長期賦閒在家,其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且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1年6月18日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99年8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炎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頭皮
4公分撕裂傷、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脛骨骨折術後併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
㈢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1,624元已由原告領取,兩造並同意扣除其中已理賠之醫療費用15,624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8月2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七賢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李炎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司雄 調卷第41-45、49-52、13-15頁);又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乃係被告駕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司雄調卷第12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及煞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此觀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司雄調卷第44頁)甚明。是以,系爭車禍實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此一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以多少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乘客乘坐他人駕駛之汽車前座時即應繫妥安全帶。
2.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導致所受傷勢嚴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有繫安全帶,反係被告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經通知到場處理,並對駕駛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告即明確表示原告乘坐前座未繫安全帶,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見司雄調卷第44頁)可參。本院審酌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間隔甚短,一般人尚未有利弊得失之思慮,往往能據實相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倘原告有繫安全帶,被告應無由佯稱原告未繫安全帶,致自己受有裁罰之可能。甚者,繫安全帶係為保護乘車者如遇撞擊,當不致因強大衝力而使身體離開座位往前衝撞;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參互以觀,系爭車禍主要撞擊點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若如原告所述其有繫安全帶而被告未繫安全帶,則被告當不至僅受輕傷,原告傷勢亦不至如此嚴重。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頭皮撕裂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如其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即能保護其不致車輛撞擊力道而向前俯衝。由此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應無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規定乘坐他人駕駛之汽車前座應繫妥安全帶,原告疏未注意繫妥安全帶,並於被告駕車撞擊前方車輛後,因原告身體往前俯衝,致受有系爭傷害,上開未繫妥安全帶自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即屬可信。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二責任。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用40,284元,被告辯稱醫藥費用均由其支付,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被告就醫藥費用由其支付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如被告所述其薪水直接轉入原告之帳戶,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所支付者乃其轉入之金錢,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支付原告醫藥費。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藥費40,284元,並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29頁)為憑,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99年8月2日起1年期間無法工作,而每月受有2萬元損失,共計有24萬元之損失。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工作,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女兒毛○晴(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受傷之前沒有工作,不知道媽媽有沒有其他收入,只知道媽媽有上網訂購 雅芳 的保養品,買回來後有自用也有推銷,但不知道有無推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而證人為原告女兒,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十餘年,倘原告有外出工作,證人自應知悉,是由證人所述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從事工作。再者,原告於審理時自稱有兼差作壽險及化妝品(見本院卷第69頁),縱認原告有此兼差收入,然其已稱工作內容係在家打電話拜訪客戶(見本院卷第69頁),亦非屬需負重之工作,雖因系爭傷害致需乘坐輪椅,但仍無礙其於家中打電話拜訪客戶之兼差工作。是依原告自述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不因系爭車禍使其勞動能力減少,其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計算,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中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房屋1棟;被告高職畢業,擔任技工,名下有薪資所得及不動產多筆,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查閱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乘坐輪椅所造成之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624元,為原告不爭,且同意扣除其中已請領之醫療費用15,624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扣除此部分。
5.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240,284元(40,284+200,000=240,284),原告應負十分之二責任,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6,603元(240,284×0.8-15,624=176,6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603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