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98年度簡字第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間,搭乘臺北市236公車,該公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附近時,在車上拾獲甲○○所遺失之SonyEricssonw580i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使用。嗣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5-6頁)。又被告侵占該支手機,曾於98年5月24日、25日將其所有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中通話,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4頁)。此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97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復在被告處扣得上開手機一支,並由告訴人甲○○立具領回,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7-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手機故障,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顯見其已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屬實,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