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737號
原告 彭裕如
被告 邱翊 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合利當鋪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翌日即同年11月11日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其所有之廠牌型號BMW318、2014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並表示2至5年原告將系爭車輛本身與和潤汽車之貸款結清,原告即可贖回系爭車輛,惟系爭讓渡書並未約定還款期間,贖回系爭車輛又何需以繳清原告與和潤汽車間之貸款為條件,兩造並未設有動產擔保抵押,被告所附之條件顯無理由。原告願於近期將貸款8萬元返還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又系爭讓渡書亦約定權利讓渡期間系爭車輛衍生之民刑事一切責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於系爭車輛權利讓渡期間不斷收到監理站之罰單等,至其支出繳納罰款及延伸費用7,47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號BMW318,出廠年份2014年之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7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經訴外人 李耀銓 接洽,欲向合利當舖貸款30萬元,經李耀銓評估原告還款能力欠佳,遂請求被告協助原告,合利當舖貸款原告8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原告並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系爭車輛兩年期間車輛使用權讓與被告,期滿原告還款8萬元得將系爭車輛取回,另因系爭車輛權利讓渡與被告後,被告經原告同意為其修繕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應一併返還,且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停車費用、罰單等皆已清償完畢,今原告欲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應給付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業於111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權利轉讓,亦有該系爭讓渡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主張權利讓渡書係被告令其簽署云云,惟被告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原告取得借款現金現場照片、蔡老闆保修場之維修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系爭車輛讓渡書第1條:「一、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將車輛廠牌BMW、車輛型式318DSEDAN、車身號碼AHM-8285之汽車一輛轉讓權利於乙方(即被告,以下同),並保證該車不是贓物」、「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渡與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等語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向訴外人合利當舖籌借資金8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並將系爭車輛權利讓渡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系爭車輛兩年期間車輛使用權讓與被告,期滿原告還款8萬元得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前開借款被告已於其不知情時為其清償與合利當舖貸款,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合利當舖借款8萬元,原告亦已受領8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況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貸款8萬元部分並未清償,原告既尚未清償上開貸款債務,則其以系爭車輛設質所擔保之債務自尚未消滅。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權利讓渡期間不斷收到監理站之罰單等,至其支出繳納罰款及延伸費用7,478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讓渡期間罰單等,被告皆已有繳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車輛罰款經其確認業經被告全數繳納完畢,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無因被告之違約受有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賠償被告違約繳納之罰單、延伸費用損失,即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