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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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LSEESUPHADET(下稱其中文姓名:蘇帕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帕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PHOLSEESUPHADET(中文姓名:蘇帕雷)
泰國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
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LSEESUPHADET於民國1081年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工廠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火車站附近商店。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LSEESUPHADE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1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1月19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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