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梁晏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村○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晏銘自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福三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晏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1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1月19日
書記官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