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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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40號聲請人 李育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時君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依卷內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李育智之父為 李時傑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李時傑戶籍資料,確認李時傑為被繼承人李時君之兄,則聲請人李育智與被繼承人為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依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李育智非繼承人,從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其餘聲請人 李志誠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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