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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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李富雄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35號被告蔡志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號前,由內側快車道往外側快車道變換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李富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富雄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富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