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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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被告 高博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原告起訴時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狀既已主張係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目前登記在其名下之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6萬9千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顯非係主張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則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要非無疑。況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就借名登記契約涉訟時,以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保障程序上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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