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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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訴人 蕭文振
蔡林琨 省 林琨虎 林岱頡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富成 被上訴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富成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四一一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文振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秀貞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蔡林琨省 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琨虎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岱頡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蔡富成各應補償上訴人 李秀貞 、林岱頡、林琨虎、蕭文振、蔡林琨省,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秀貞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振、蔡富成、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等5人,爰併列該5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4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類別「鄉村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被上訴人為應有部分2/64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蔡富成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蕭文振於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2633地號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房,林秀貞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牛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畜牧業,使用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之共有人因有親屬關係,就土地經濟利益之最佳使用方式,併考量將來須符合建築法令之建築深度及寬度之規定,故分割後土地宜相毗鄰集中,以利將來土地之合併使用。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訴請裁判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分歸蔡富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分歸 蔡文振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分歸林秀貞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蔡林琨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林琨虎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林岱頡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上訴人蔡富成則以:林秀貞之應有部分係於100年7月28日向原法院因拍賣而取,由於林秀貞稱該土地係祖先所有,希望購回。伊才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林秀貞、蕭文振於10
0年8月8日共同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條件為「⒈蔡富成、蕭文振及 蕭天來 (即原共有人)同意拋棄優先購買權,......⒋共有人同意以現況辦理分割,....」。系爭分割協議書於簽訂之時雖因原共有人蕭天來已死亡而未能經其簽署,但已經其繼承人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及繼受取得人即被上訴人於
105年2月17日出具同意書而予以追認,自屬有效。林秀貞知悉當時所拍賣土地現況為裏地,所以拍定價格顯然很便宜,又林秀貞如依現況分得之土地南邊已面臨5米寬道路供為通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又增加分配4米(按應係6米)寬東面面臨道路,已超越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協議條件,並無其所稱分配不公平。伊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就系爭土地北邊供廈南路通行部分,伊願單獨分受該現況通行部分土地。至於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縱有所謂土地價差,但各共有人既已先後同意依現況分割,共有人間即已預知該分取土地價值之差異。而依現況分割,林秀貞所分取之土地雖未能全部面臨道路,亦不應毀棄先前之承諾,再得寸進尺要求如鑑定所示之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林秀貞則以:被上訴人及蔡富成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由全體共有人所簽訂,故並非分割協議,亦非分管協議。縱認係分管協議,亦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所為之協議,與分割協議係欲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並不相同,自難以之為分割之依據。又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款及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系爭土地北側為廈南路,東側為安和路,寬度均在7公尺以下,則系爭土地欲申請建築之最小寬、深度分別為3公尺、12公尺。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林秀貞應有部分高達3/8,然所分取之土地(即編號C部分)卻未能直接面臨道路,僅以寬6公尺(見原審卷㈡第27頁)之狹長部分臨接安和路,至於系爭土地南側現有之5公尺之通路,乃鄰地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日後未必留存,林秀貞亦無權請求通行。又編號C部分面積為1234平方公尺,如連接道路部分僅6公尺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將不可能申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有違土地利用經濟原則。況面臨道路之土地因交通便利,於土地交易市價均較內側不臨道路之部分為高,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林秀貞所分取之1234平方公尺土地,因均位於內側,價值亦顯較其他共有人分取之部分為低,如此之分割方法,顯失公平。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部分,分歸蔡富成取得,編號3部分,分歸蕭文振取得,編號4部分,分歸林秀貞取得;編號5部分,分歸蔡林琨省取得;編號6部分,分歸林琨虎取得;編號7部分,分歸林岱頡取得;編號8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部分(即現已闢為廈南路之部分路地使用部分),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兩造分取之土地均臨接道路,且均達上述申請建築之最小寬度、深度。又蔡富成、蕭文振分取部分亦不致有部分須供作廈南路用地使用情形,且蔡富成、蕭文振之建物均可保留。如再依系爭土地鑑定結果而為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補償或受補償,應係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因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所載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按林秀貞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改如上主張之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之金額互為找補,併此敍明)。
五、上訴人蕭文振則以希望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之金額(即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而為補償或受補償等語;另上訴人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則以希望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分歸蔡富成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分歸蕭文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34平方公尺分歸林秀貞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蔡林琨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林琨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林岱頡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持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林秀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秀貞及蕭文振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如前開主文第2項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蔡富成、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之上訴聲明均為:㈠維持原判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上列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蔡富成、蕭文振、林秀貞等3人曾於100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㈢系爭土地東西臨安和路,北面臨廈南路。蔡富成於附圖一編
號A部分,有已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蕭文振於編號B部分,有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林秀貞於編號C部分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牛舍出租予第三人養牛隻。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究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述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因該協議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1頁),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列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蔡富成、蕭文振及林秀貞等3人,曾於100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26頁),雖因非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而仍不能有效成立,然系爭分割協議書嗣於105年2月17日已經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等4人(即已死亡之原共有人蕭天來之繼受人)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而予事後追認,則林秀貞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非由全體共有人所簽訂,並非分割協議云云,固無足取。惟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所載:「共有人同意以現況辦理分割」,然因共有人被上訴人,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等4人迄未占用系爭土地,如如依現況為分割,則被上訴人、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因於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情形而現況不明。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即屬不明確,而無從請求履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曾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然應認共有人得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第1982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面臨安和路,北面臨廈南路。蔡富成於附圖
一編號A部分(即相當於附圖二編號2部分),有已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蕭文振於編號B部分(即相當於附圖二編號3部分)有加強磚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林秀貞於編號C部分(即相當於附圖二編號4部分)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牛舍出租予第三人飼養牛隻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據原審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因審酌系爭土地之北面及東西均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之北面並有部分土地(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或附圖二編號1部分)現供廈南路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勘驗筆錄及第44頁照片),系爭土地分割結果,應使各共有人分取之系爭均得臨廈南路或安和路以供出入;又蔡富成及蕭文振所有前揭二層樓房,現分別為其2人使用中,屋況均屬良好,則應將蔡富成、蕭文振所有前揭二層樓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各分歸其2人取得;又被上訴人、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等4人主張所分取之土地應相毗鄰,以利土地使用之最佳化,而依林秀貞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其4人所分取土地部分仍相毗鄰,而僅係將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其4人分取土地之位置稍往南移而已。又系爭土地之北面現供廈南路使用部分,則應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事實,爰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至於依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法,兩造所分取之系爭土地之面積雖與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相同,然林秀貞應有部分高達3/8,惟所分取之土地(即編號C部分)卻未能與其他共有人以相同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寬度直接面臨道路,而僅以寬6公尺之狹長部分臨接安和路,顯有違比例原則,而屬不公平。是被上訴人、蔡富成、蔡林琨省、林琨虎、林岱頡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應不足採。
九、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寬度等因素不同,其價值亦有所不同。本院曾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囑託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業經該事務所予以鑑價,並作成附圖二分割方法之價值差額找補結論。準此結論,蔡富成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估價報告書第55頁)。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於鄉村區、地目為建及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而據以決定勘估標的的整宗基地完整時之價值外,並估算分割前後各宗土地間之價格與互為補償情形,且以之推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比例計算,爰得出其價值差額找補之結論。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蔡富成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對外之交通,兩造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且未予鑑定找補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蔡富成│3/8│1282.5│├────┼────┼─────┤│蕭文振│1/8│427.5│├────┼────┼─────┤│林秀貞│3/8│1282.5│├────┼────┼─────┤│蔡林琨省│2/64│106.875│├────┼────┼─────┤│林琨虎│3/64│160.3125│├────┼────┼─────┤│林岱頡│1/64│53.4375│├────┼────┼─────┤│張素芬│2/64│106.875│└────┴────┴─────┘附表二(即附圖二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應補償人│蔡富成│││││├────┼─────┼────┤│序│││分割編號│2、1│各應受償││││├────┼─────┤數額加總│││││補償數額│738,445│(元)│││││(元)││││├─────┼────┼────┼─────┤││號│應受補償人│受償數額││共有人間應││││(共有人)│(元)│分割編號│找補數額│││││││對應明細││├──┼─────┼────┼────┼─────┼────┤│1│林秀貞│335,135│4、1│335,135│335,135│├──┼─────┼────┼────┼─────┼────┤│2│林岱頡│84,253│7、1│84,253│84,253│├──┼─────┼────┼────┼─────┼────┤│3│林琨虎│97,724│6、1│97,724│97,724│├──┼─────┼────┼────┼─────┼────┤│4│張素芬│53,317│8、1│53,317│53,317│├──┼─────┼────┼────┼─────┼────┤│5│蔡林琨省│53,317│5、1│53,317│53,317│├──┼─────┼────┼────┼─────┼────┤│6│蕭文振│114,699│3、1│114,699│114,699│├──┼─────┴────┼────┼─────┼────┤│合計│738,445││738,445│738,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