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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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原告 陳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孟光 即新竹市私立貝爾伊頓美語短期補習班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郭幸如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55元,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應核定為49,455元;另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房屋現值為22,000元,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價額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額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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