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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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年11月
7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即0.272﹪),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楊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即0.272﹪),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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