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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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陳定和 即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陳啓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26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27日溪測土字第17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啓鈿取得;B部分面積21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定和即陳克誠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26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稱對於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南北長而東西短,略呈長方形,四週除南側邊界經由石板橋越過水溝得與農路相通外,其餘三側皆毗鄰他人農地,土地約以東西各半方式由兩造占有使用,西側即如圖二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耕作,種植溫室葡萄;東側即如圖二所示B部分由原告所耕作,種植一般葡萄,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表示同意,且依上開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方正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