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秀聲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告  林溫純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聲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但尚欠新台幣(下同)20萬6859元帳款未付
,嗣誠泰商業銀行更名後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林秀聲之父 林美 於96
年10月9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號(權利
圍8106分之28)、同段7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林秀聲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林
溫純英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告林秀聲為恐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將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林溫純英
合意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林溫純英所有,此無
異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溫純英,應為詐害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6年10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7年7月15日遺產分
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林秀聲之父 林美於 96年10月9日死亡後
,其所遺留之財產價值雖經國稅局核定為182萬2372元,但
扣除債務31萬2534元,及扣除被告林溫純英分割夫妻財產剩
餘差額後, 林美之 遺產價值至多僅75萬4919元,而林美之繼
承人計有被告林溫純英、林秀聲、訴外人 林恩德林恩輝 4
人,依此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萬8730元,而被告林
秀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取得林美生前於台灣企
銀之活期存款4萬4271元、第一銀行鹽程分行活期存款8560
元及車號000-000機車1部,被告林秀聲並無拋棄繼承,亦
無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溫純英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97年月7日15日即已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原告係於103年12月1日始知悉該等
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見本院卷
第33頁)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函所檢附之原告於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領資料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則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秀聲有上開債權,及被告林秀聲
之父林美於於96年10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林溫純英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林秀聲並未拋棄繼承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
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3年12月23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鹽登字第7843
號繼承登記文件、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
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6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楠梓稽徵所104年4月10日函附被繼承人林美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5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辯稱被告林秀聲之父林美於96年10月9日死亡後,
其所遺留之財產價值雖經國稅局核定為182萬2372元,但扣
除債務31萬2534元,及扣除被告林溫純英分割夫妻財產剩餘
差額後,林美之遺產價值至多僅75萬4919元,而林美之繼承
人計有被告林溫純英、林秀聲、訴外人林恩德、林恩輝4人
,依此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萬8730元,而被告林秀
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取得林美生前於台灣企銀
之活期存款4萬4271元、第一銀行鹽程分行活期存款8560元
及車號000-000機車1部,被告林秀聲並無拋棄繼承,亦無
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溫純英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第
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0頁)為憑
,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4年4月10日函附被
繼承人林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林秀聲
與其他繼承人為繼承分割後,既仍有取得部分遺產,即非將
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溫純英。且被告林秀聲與其他繼承
人於分割林美之遺產後,所取得之財產價值為現金存款共5
萬2831及機車1部,其中現金存款可以立即使用,無變現之
麻煩,而機車亦是可以立即使用之財產,相較其他繼承人係
分得扣除林美債務31萬2534元及扣除被告林溫純英分割夫妻
財產剩餘差額後之其他遺產「系爭不動產」、「亞林企業行
出資額100萬元」而言,被告林秀聲所分得之遺產價值,並
無顯然低於其應繼分。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林秀聲為逃避
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林溫純英云云。惟查,倘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林秀聲為逃避其債務始無
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林溫純英,則何以訴外人即同為林美
繼承人之林恩德、林恩輝2人亦未取得任何遺產。可見系爭
不動產在扣除林美債務31萬2534元及扣除被告林溫純英分割
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後,所餘價值已非甚高,被告林秀聲於與
其他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協議之時,判斷其所分得之現金存款
共5萬2831及機車1部即等同於其所應分得之應繼分,尚與
一般經驗無違。而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林秀聲係無償贈與其
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溫純英,並無其他舉證,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又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對遺產公同共有,乃是對於遺產「全部
」公共同有,是縱使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後,僅取得部分個別
動產或不動產,而未取得其他個別動產或不動產,亦非係將
該未取得之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其他繼承人。是被告林秀聲既
有因上開遺產分割而取得部分遺產,顯非將其應繼分無償贈
與被告林溫純英,況「應繼分」亦無從贈與他人,且被告林
秀聲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
2人贈與應繼分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給被告林溫純英之「無
償」行為,自屬無據。
㈣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所明定。繼承人
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因債務人拋棄繼
承權,而主張其債權受侵害,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
,其結果與無選擇之自由無異,與法顯有不合。又拋棄繼承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時,即與自始並未繼承生同一效果,是其拋棄繼承,僅
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並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客觀上並不具有違法性,縱拋棄繼承之結果,致債權人之
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亦難認屬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而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彼等如何分割遺產,
乃彼等協議分割之方法,自得依其意思自由為之,繼承人間
依其協議,由各繼承人分割繼承之遺產,亦難謂為侵害債權
之不法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
行為,與單純之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
有其身分法益為基礎。繼承人依法雖主張可依其應繼分分割
遺產之權利,但並非謂繼承人依法只能依其應繼分分割遺產
,而不可以為與應繼分不同之協議分割。況債務人拋棄繼承
,完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之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
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被告林秀聲繼承林美
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取得部分遺產,業如前述。
縱被告林秀聲所取得之部分遺產價值略少於其應繼分。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林秀聲與其他繼承人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
乃具有身分法益之財產上行為,縱其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有略
少於應繼分,亦非詐害行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為無
償行為而應予撤銷,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7年7月1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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