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02號
原 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育
被 告 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泰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鋒公司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
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租DEVELOP牌INEO+220型
1臺、KONICA牌C-253、C203型號各1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
系爭租賃物),租期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7月4
日止、102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102年5月20日起至
10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共9,000元;超過使用張數部分每張另以0.5元(黑色/不分
規格)、4元(彩色、B5/A4規格)、8元(彩色、B4/A3規格
)計算,並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納。詎被告泰鋒公
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超張費,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泰鋒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原告108,117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17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鋒公司向其承
租系爭租賃物,惟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超張費用,迄今共積欠108,117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租賃合約書、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應收帳款收款明
細表、臺中嶺東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出貨明細、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42-52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泰鋒公司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每月影印費3,000元;超張費
用黑色(不分規格)0.5元、彩色(B5/A4規格)4元、彩
色(B4/A3規格)8元計算」、第3條約定:「上期累計費
用與本期影印均應於發票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匯入乙
方(即原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
00」;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每
月影印月費3,000元,基本張數黑色(不分規格)1,500張
、彩色(B5/A4規格)150張後,按每張以新臺幣計張收費
:⑴黑色(不分規格)0.5元、⑵彩色(B5/A4規格)4元
、⑶彩色(B4/A3規格)8元計算。(以上價格均未含營業
稅)」、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影印月費預繳季收,
上季累積費用及本季應預交之影印月費均應於發票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即期款交付乙方(即原告)。」,有租
賃合約書、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頁)。查本件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
交租金及超張費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應收帳款收款
明細表、出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1頁)
,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鋒公司繳款(見本院卷
第9-10頁),被告泰鋒公司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泰鋒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迄今仍未給付
之帳款108,117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泰鋒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
超張費用,屬違約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泰鋒公司給付10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