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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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其父陳我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又原告設址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三月一日代之,茲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