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一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五八三三號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書),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雖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原告之起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