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乙○○
甲○○住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丙○○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六、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予以廢棄者,必須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各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