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一六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並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並未主張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就此未經復查部分,逕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自屬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茲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