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波西米亞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對原告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銷售貨物,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一七、○○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二四○、八五○元,乃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二四○、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五倍科處罰鍰一、二○四、二○○元。以⒒⒗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二四一二號函送達原告。原告收受後並未為爭訟,而由原告之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決定駁回。顯見其並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 陳明 現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起訴,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