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在新竹英明街郵局寄發存證號碼000465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囑明要求原告即受擔保利益人應於收函後21日內針對鈞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146號停止執行裁定案件且被告於鈞院有提存新臺幣(下同)207,000元之擔保金,若因上述停止執行案件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依法於限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故提出本訴訟。
(二)原告即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之項目、金額及賠償理由說明:
1、因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現場點交所代為墊付之a.派出所警員之差旅費2,500元、b.搬家公司之搬家費28,000元(證三)、c.鎖匠開鎖費2,000元(證四)。理由:被告甲○○及訴外人乙○○於98年12月30日現場點交當日確實尚在屋內睡覺,且所搬移之擺設及日常用品確為被告所有,故代為墊付因執行案件所應支付之費用,請求由被告支付。
2、另請求自98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共107天,以租金額每月5,000元計算,金額共計17,83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算至99年8月31日共243日之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理由:上述請求係依鈞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證五)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證六)所載,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該房屋,經執行法院本定於98年9月15日強制執行,但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未能如期執行,直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敗訴確定後,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2月30日才將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弄○號四樓房屋強制執行令債務人 陳錦龍 、乙○○二人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因此原告受有損害(自98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0日無法對該房屋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除上開金額外,尚有精神賠償50,000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93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丙○○與乙○○、陳錦龍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遷讓點交之標的物新竹市○○街○○巷○弄○號4樓建物,原為乙○○與被告2人所共有,各持分2分之1,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嗣乙○○於93年1月15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其系爭4樓房屋共有權即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乙份可為證明。按系爭建物全部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居住其內已多年,復且本件執行名義之相對人係乙○○,而非被告。因此,對被告自無執行力。換言之,原告對被告並無執行名義,從而鈞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得因對乙○○執行遷讓房屋,而一併對被告執行遷讓上述系爭4樓房屋。
為此,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鈞院以98年度竹簡聲字第146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207,000元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2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二)查系爭新竹市○○街○○巷○弄○號4樓建物,具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及樓梯,並不經由1、2、3樓,於法係屬獨立之建物,此猶如公寓大廈之集合式房屋然。因是之故,系爭4樓房屋並非附合於1、2、3樓之建物,於法自不發生附合之情形。鈞院前將系爭4樓房屋認定為附合於1、
2、3樓而由1、2、3樓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於法自有違誤。另查被告所有及所居住之房屋,為新竹市○○街○○巷○弄○號4樓,被告並未居住於5樓,且鈞院98年11月30日新院雲98司執聲武字第3581號執行命令亦載明本件執有該執行命令可稽。加以原告一向對被告並無執行名義。詎料,鈞院於實施本件點交強制執行事件時,竟違法對被告所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進行強制遷讓,並對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且將被告所有之傢俱物品,全部強制搬離系爭房屋,顯然執行程序具有違法情形。按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因於法有違,本應予撤銷,惟鈞院對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察未及此,而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法令人折服,由於鈞院執行程序顯與法有違,職是之故?設若原告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茲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駁斥如下:
1、查原告對被告並無執行名義,本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遷讓系爭4樓房屋,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4樓部分,鈞院於執行拍賣程序中即已諭知「增建4樓部分不點交」,復且被告係自98年9月10日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設若原告因被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則其損害充其量亦祇能自98年9月10日起,而至遷讓之日止,加以請求賠償。然原告卻請求自95年7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每月不當得利2,500元,共計102,500元之未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洵於法無據。
2、次查本件強制執行因屬違法,是故本件所發生之一切執行費用,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此其一。另查下列費用均與被告之供擔保請求暫緩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賠償。
⑴派出所警員之差旅費2,500元:此即便一般遷讓房屋事件
,均有此項費用發生,並非因被告供擔保,暫緩執行始造成。
⑵搬家公司之搬運費28,000元:理由同上,並非被告供擔保
暫緩執行所造成,且查第三人乙○○之傢俱無多,且無何值錢,被告上開傢俱遭原告載運他處後,逾數日被告再僱車載回,總共車費僅5,000多元而已。然原告請求搬運費為28,000元,顯然灌水,並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爰請鈞院傳訊該搬運公司之人員,以明實情。
⑶鎖匠開鎖費2,000元:按被告於98年12月30日現場執行遷
讓之日,皆係在家,警察敲門,被告即行開門,並無需開鎖匠開啟大門,原告所請開鎖費2,000元,委實過高,況此項費用,並非被告供擔保請求暫緩執行所產生,由於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自不得命被告負擔。
(四)末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第三人乙○○祇是與被告因夫妻關係而居住其內,原告即因而請求第三人乙○○亦應賠償其因被告供擔保暫緩執行而所受之損害,誠於法亦有未合。
(五)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認定:
(一)查,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錦龍、乙○○二人強制執行遷讓新竹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事件開始執行,並原定於98年9月15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惟因被告於該期日前,就該房屋向本院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竹簡字第38
0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裁定(本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146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於98年9月10日供擔保207,000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執行;迄上開本院98年竹簡字第3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8年9月21日判決被告敗訴,並於98年10月30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7日繼續執行程序並訂定於98年12月30日到場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146號裁定及本院98年竹簡字第3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14日新院雲98司執賢字第8196號函等影本為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該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錦龍、乙○○二人強制執行遷讓新竹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因被告以上行為致停止執行程序乙節,可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致其受有自98年9月15日至98年12月30日共107天,以租金額每月5,000元計算,金額共計17,833元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原告本於98年9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之現場執行期日之執行並將由原告接管該房屋後,即得就該房屋為使用收益,惟因被告之聲請停止執行,致該房屋延至98年12月30日始經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遷讓該房屋後交原告接管,故此段時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屋之損害,又該房屋據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錦龍、乙○○二人於前訴訟主張其租金為每月5,000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則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時期即98年9月15日至98年12月30日共107天,以租金額每月5,00
0元計算,損害金額為共計17,833元(計算式5,000÷30×107=17,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於98年12月30日因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現場執行點交所代為墊付之派出所警員之差旅費2,500元、搬家公司之搬家費28,000元、鎖匠開鎖費2,000元云云,查此等費用均係執行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所代墊費用,縱於98年9月15日原定執行期日亦需代墊,尚非因停止執行程序延後至98年12月30日執行始衍生,職此,原告此等費用自應另向原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錦龍、乙○○二人請求,始屬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云云,惟未明確指明其請求權及法律規定之依據為何,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核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即17,83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69元(計算式:17,833×5%×8/12=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8,5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