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蕭俊龍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美加航線之業務代表,因其工作良好而於八十年四月一日晉升為原告公司美國線副總之職,並簽訂聘僱契約書,於聘僱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甲方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至經營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否則甲方必須賠償乙方三個月薪資」之競業禁止條款。然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不久後,即到所營事業「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工作,而違反前開約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平均薪資為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之薪資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表、易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聘僱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綠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保局或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後之相關投保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易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配偶 吳佳珍 為易達公司之股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任職於易達公司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聘僱契約書第七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聘僱契約書,於聘僱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後,即至易達公司任職,顯已違約,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平均薪資為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爰依約訴請被告賠償三個月之薪資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則辯以其並未違約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美加航線之業務代表,嗣因工作表現良好而於八十年四月一日晉升為原告公司美國線副總乙職,並簽訂聘僱契約書,於聘僱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甲方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至經營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否則甲方必須賠償乙方三個月薪資」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請離職,而被告於離職前之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平均薪資為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離職申請表、聘僱契約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不久,即至易達公司任職乙節,並提出易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九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前開易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並不足據以明被告有至該公司任職之事實,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亦到場具結證稱:伊不知易達公司為何人籌設,亦不知被告是否在易達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此外,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後之相關投保資料,亦僅能顯示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方以易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0五六三九0號函暨投保資料袋(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係於前開約定之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始至易達公司任職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於離職不久即至易達公司任職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係由被告之配偶吳佳珍投資成立並擔任董事,負責人丙○○則係被告之岳父,故被告於離職後,係先以綠德公司為投保單位,然被告僅係掛名而未實際至綠德公司任職,並於此期間籌畫易達公司成立事宜,待約定之競業禁止之六個月期滿後始以易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提出綠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一件為證。然此同為被告否認。觀之前開綠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充其量僅能證明綠德公司之董事之一為被告之配偶吳佳珍及負責人丙○○係被告岳父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未實際至綠德公司任職及易達公司係於此期間由被告籌畫成立等情,至吳佳珍為易達公司之股東之一,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是其空言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書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