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五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壽險契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附加健康險及傷害險。系爭壽險契約正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並約定保險費採年繳方式,以每年十月三十日為繳費日期,保險費為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嗣上訴人申請醫療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繳納保險費,經合法催告後仍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為由,主張系爭壽險契約效力業經停止而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未將催告繳費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壽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有合法催告,然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恢復效力,被上訴人對於復效申請並無拒絕權,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壽險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恢復效力等情,爰聲明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壽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壽險契約係以每年十月三十日為繳費日,惟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催告。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壽險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之約定,上訴人申請復效需經被上訴人同意,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復效之申請,且其亦未清償欠繳之保險費,顯不符合系爭壽險契約約定之復效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壽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依業務代表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業務代表之保險業務工作,包括對擬與乙○○○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其中第一款即載明「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上訴人既身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對於保險單條款及被上訴人之催告作業流程,自應較不特定之第三人更為清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合催告其繳費,系爭壽險契約之效力未停止,其又何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效力?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壽險契約,保險費採年繳方式,以每年十月三十日為繳費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繳納保險費,經合法催告後仍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為由,主張系爭壽險契約效力業經停止而拒絕理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山要保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催繳保費之通知送達上訴人,系爭壽險契約仍有效存在;縱認有合法催告,然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恢復效力,被上訴人對於復效申請並無同意權,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壽險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恢復效力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系爭壽險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有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繳納保險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催告上訴人繳費云云,並提出催告上訴人繳費之通知書樣張、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第047326號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惟前揭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掛號函件交由郵局投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寄交之郵件即為前揭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亦無法證明該掛號函件有送達予上訴人收受,又系爭掛號函件縱無退件之紀錄,亦僅足認有人收受該函件,仍無法證明收受者即是上訴人本人或有權代領之人,故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合法催告上訴人繳費。
(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為其公司之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條款及催告作業流程應較一般人清楚,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恢復系爭壽險契約之效力,顯見催繳保費之通知應有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壽險契約之效力已停止,否則上訴人自無須申請復效云云,並以業務代表合約書及契約變更核保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惟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而被告知保險契約業已停效,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是上訴人縱對系爭契約條之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催告作業程序較為知悉,其為求能順利迅速獲得理賠,而先採較簡便且被上訴人無爭議之申請復效方式解決,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上訴人嗣後有申請復效即逕認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有合法催告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催告上訴人繳費,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系爭壽險契約之效力自不停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壽險契約之效力仍有效存在等語,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壽險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