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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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承攬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廠房周圍鐵屋拆除及頂樓鐵皮屋拆除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完工,扣除上訴人所提供之二00型怪手協助四天計四萬元,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室內鐵櫃二萬元,兩造銀貨兩訖,結算清楚。繼前揭拆除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施工一樓與三樓地板刨除及左右之地板之地板刨除工程,被上訴人使用六0型怪手十二天半,每天工資六千五百元,計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以及二樓天花板之拆除工作十八天,一天一千五百元,計二萬七千元,合計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經向上訴人催討,竟藉口被上訴人偷搬其銅線及鋁料為由,拒不給付工資。然被上訴人並未竊取上訴人的東西,上訴人據此為拒付工資之理由,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工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左列情詞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授權其兄即訴外人乙○○與伊簽訂鐵屋拆除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該拆除工程之鐵屋與一般鐵屋不同,除鐵料外,內部更有高價值之五金及成品(如辦公室鐵櫃),雙方為免爭議,特於承攬合約第七條載明「拆除下之鐵料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廠內其他五金及成品概不包括,而施工安全及損害賠償責任均由乙方承受」等語,故除前揭拆除之鐵料屬被上訴人所有外,被上訴人竟於工程進行中將應屬上訴人所有之五金(即銅線、鋁料,時價二十萬元)據為己有,幾經催討亦不歸還。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地板刨除及天花板拆除另與上訴人約定工資云云,然兩造並未就工程及報酬達成合意,上訴人豈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曾另與被上訴人就天花板拆除工程達成合意,而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廠內所含之五金等(約二十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達成合意,該五金復由被上訴人所侵占,故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是上訴人亦無庸給付本件工程款。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工程款為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完工,上訴人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
(二)嗣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前揭鐵皮屋之一樓與三樓地板等刨除工程,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使用怪手十二天半,每天工資六千五百元,計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以及二樓天花板之拆除工作十八天,一天一千五百元,計二萬七千元,合計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兩造就前揭地板刨除工程已有合意一節,並未爭執,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鐵皮屋工程所拆卸之五金等,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為與地板刨除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否認有簽訂前揭合約等情,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簽訂系爭合約並載走前揭拆卸之五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首查,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拆鐵皮屋工程所拆卸之廢料等,均為伊所載走一節,並不否認(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載走拆鐵皮屋之所有拆卸下來之廢料等情,尚屬可採。然上訴人復以前揭被上訴人載走之廢料,其中五金之部分,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等情,則以被上訴人授權其弟乙○○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乙○○簽訂系爭合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人授權乙○○簽訂系爭合約一節,為證人乙○○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五頁合約書)該份合約書是我簽的,我哥哥並不知情,合約上「乙○○」也是我寫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為證明,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停工為威脅之理由,因而 伊任 被上訴人載走五金,而該五金價值約二十萬元一節,亦未見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一併敘明。
(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合約,縱被上訴人載走鐵皮屋拆除工程之五金等物,亦難認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據以為伊對被上訴人有二十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及乙○○二人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請求本院停止審判云云,然上訴人提起之該侵占罪告訴,均係以本件民事訴訟之卷宗為依據,此有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是前揭刑事告訴之卷證,既均於本件民事卷證中,是本院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抵銷抗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是原審認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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