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純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純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借款(一)二、○○○、○○○元、(二)四、三○○、○○○元,合計六、三○○、○○○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分別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二)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被告純源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額度為(三)二、○○○、○○○元,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約定於前開借款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惟動用時應出具「撥款聲請書」,請求聲請人一次或分次撥貸借款,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不得再行動用,其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計算。原告其後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撥貸二、○○○、○○○元予被告純源公司,上開三筆借款並約定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減)原加(減)碼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純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三紙、撥款申請書乙紙、保證書及約定書乙紙為證,又被告純源公司因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參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乙紙(證二),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純源公司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本契約融資之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若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契約第五條)。另約定被告純源公司凡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不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嗣後被告純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經原告分別墊付(四)新加坡幣七五、四六五元、(五)新加坡幣一○二、一六八元、(六)美金一三、五○○元、(七)美金六二、六四○元,共計新加坡幣
一七七、六三三元及美金七六、一四○元,起息日分別為(四)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五)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四)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五)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六)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證三)。被告純源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前開(四)、(五)筆新加坡幣債務改為新台幣借款,當時匯率比為新加坡幣一元折合新台幣十九、○一元(證四),折換後分別為(四)新台幣一、四三四、五九○元、(五)新台幣一、九四二、二一四元,合計新台幣三、三七六、八○四元。詎料,前開第(一)筆借款及第(四)、(五)、(六)筆借款到期後,被告純源公司除清償部分外,均未清償,依約前開七筆借款當均已屆清償期;嗣聲請人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將上開美金債務七六、一四○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折換為新台幣,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四、九一元(證五),折換後為新台幣為二、六
五八、○四七元,嗣後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丙○○所有)後,共計受償捌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其中除依約抵充執行費用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外,並抵充前開七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之利息合計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之違約金合計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暨借款(一)部分本金玖拾參萬肆仟零伍拾玖元、(二)部分本金貳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三)部分本金玖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四)部分本金伍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五)部分本金玖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六)部分本金壹佰零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七)部分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後,目前被告純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壹佰零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二)貳佰貳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貳元、(三)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四)陸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五)壹佰零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六)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七)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合計柒佰伍拾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丙○○、丁○○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四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外匯匯率查詢表一份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北院錦九十二執酉字第一三七○七號函及分配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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