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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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明知具殺傷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來源不詳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藏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租屋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及彈藥。
㈡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二樓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平日並不住在該址,該址係交由另案被告丙○○居住使用。況且系爭槍彈並
非在被告偶而前往所住之二樓第一間房間,而係在之前其子所住、案發前即已遷走之中間房間。
㈡又證人乙○○、甲○○、被告之妻己○○均證稱:被告很少在上址出入;且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更證稱該等槍彈均為案外人丁○○所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確實承租前揭房屋,且平日並不居住該屋,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乙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00頁反面)、甲○○(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九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己○○(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另案被告丙○○(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十四頁)於警訊及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次查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上開槍彈,且扣案上開槍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均能擊發,於近距離發射具殺傷力,亦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十一頁)。
㈢惟查被告就系爭槍彈並無管領支配力:
⒈經查系爭房屋二、三樓出入人士眾多且複雜:
⑴被告所承租之系爭二樓房屋有三間房間,第一間為被告所居住,第二間房間
大部分時間無人使用,第三間房間為被告之職員即另案被告丙○○與其女友 胡亞梅 居住,為證人己○○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於同址三樓房屋有三個房間,第一間為被告之好友乙○○向綽號「 阿國 」之人分租以經營賭場,第二間為另案被告丁○○居住,第三間則無人居住,業經證人乙○○(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五頁反面)、丙○○(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反面)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復經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偵緝卷第二十五頁)。且警方在三樓並另行查獲三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籌碼、天九牌、撲克牌、監視器、電視螢幕器、帳冊、麻將、對講機等物。
⑵又系爭房屋二、三樓房屋內部雖未相通,惟查己○○曾至三樓約三次,為己
○○所自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丙○○亦稱:丁○○偶爾會下來二樓(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且乙○○偶而會至二樓與丙○○聊天(偵查卷第一0一頁),被告戊○○曾把二樓鑰匙給乙○○,復為乙○○所自陳(偵緝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出入份子複雜,與一般房屋單純作為居家之用有所不同。
⒉次查系爭二樓內、丙○○所居住之房間內,亦於前揭時間經警查獲中共製12
Gauge制式霰彈槍一把、仿德國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三十五顆(原為三十八顆,試射三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經約六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該等槍彈經查係丙○○向居住於同址三樓之案外人丁○○借得並持有之,復經本院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且就丙○○之上開犯行,被告戊○○並不知情,業經丙○○於偵查時證稱屬實:「(槍放多久?)我放一個月,昨天戊○○臨時來的,他不知我有放槍」(偵查卷第五十四頁)。
⒊從而被告戊○○雖承租系爭房屋二樓,但平日均為另案被告丙○○所居住,被
告戊○○並非經常性前往;且系爭房屋二、三樓出入人士眾多並複雜,有乙○○經營賭場,並有丙○○與不明人士分別於二樓第三間房間及三樓持有槍彈,足證系爭二樓房屋情勢複雜,與一般單純居家房屋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戊○○承租該屋二樓,即認為被告應對於屋內房間存放物品瞭如指掌,而對於屋內系爭槍彈有管領支配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扣案槍彈既無管領支配能力,即不能認為持有該等槍彈。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