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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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童歡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黃育勳 律師被告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信義店係被告向所有權人德杰集團承租使用,
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有設櫃契約,於信義店六樓設專櫃,其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約專櫃裝潢需由原告自行裝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場施工,並預計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開始營業。詎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無理由片面要求原告遷離該專櫃,更以台北第三十四支局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撤離。原告本不知被告緣由,由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自由時報報導方知因被告無法給付租金予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被告亦不願再承租。
⑵被告不能依合約提供地點予原告設櫃營業,為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縱被告終止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其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①原拆除費用:因設櫃地點尚留有原專櫃之各項物品,包含裝潢、隔間等等,原告必須雇工拆除並將廢棄物處理,費用為五十三萬元。②專櫃設計費用十五萬元。③裝潢費用七十萬元。④為開幕營業文宣品印刷費用五十萬元。⑤為開幕對外廣告費十六萬八千元。⑥為設櫃支出各項人事費用三十五萬元。⑦為開幕借用展覽用銷售物品費用三十五萬元。⑧現場文案印製費二十五萬元。⑨專櫃現場室內安全遊具定金五十萬元。⑩其他費用十五萬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⑴原告所持有者為一設櫃申請書,並非正式之設櫃契約。其申請條件係以展覽性質
向被告租借其信義分店六樓,以做為兒童益智商品之展示推廣使用,並非永久或長期設置商品專賣專櫃之,且其展示期間亦明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並無另外延長期間之約定。
⑵被告為一創立歷史悠久夙著聲譽之大型百貨公司,有其行之有年之定型化契約,
原告所提僅為設櫃草約,該草約之內容係被告預先向原告揭示,未來原告如於前開展覽期間屆滿後,仍欲繼續與被告設立專櫃之合作關係,並向原告簽定正式契約時,被告所要求之契約條件臚列,如原告無異議,雙方始簽訂正合作契約。原告所提之草約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兩造間並無正式之設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一設櫃契約存在,因被告片面毀約要求原告遷離該專櫃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一設櫃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被告提出一份臨時設櫃申請書,明確記載設櫃日期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營業項目為「兒童益智嘉年華展」,活動及折扣項目為「展覽性質」,另外該申請書上加蓋印戳內文為「立承諾書人在設櫃期間願遵守本公司商場管理辦法及設櫃條件,並保證所受商品非仿冒品,及承擔商品售後服務之義務,若有違,願依本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第十一條處置,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⑵合約屆滿未在續約或乙方(即設櫃者)違反合約而經甲方終止時,乙方應於終止通知後二天內,或合約屆滿之日負責將商品撤離專櫃,如拖延未履行時,甲方有權自行騰空該專櫃或依甲方認為適當之方法處理之。乙方物品倘有遺失或毀損者,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依契約文義觀之,在臨時設櫃期滿後,設櫃人即應於合約屆滿後將物品遷離。
⑵另原告所設之廣告招牌(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標示展覽名稱「台北兒童益智嘉
年華會」,活動地點為「中興百貨信義店六樓」,主辦單位為「童歡藝術、吉古傳播」,活動時間「即日起至93/2/8」,此廣告招牌所標示之展覽活動期間與前揭臨時設櫃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僅有一臨時設櫃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⑶原告所提出之設櫃草約(見本院卷第八頁),固然是被告出示予原告,惟依文義
所示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文件末端簽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顯然與被告出示其公司所備製正式之「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有完整的條文、用印等情況不同,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設櫃草約,僅是要約之引誘性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文件末端簽名,係設櫃契約之要約,在被告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三年期限之設櫃契約並沒有成立,而所成立者,係供展覽用之臨時設櫃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三年期限之設櫃契約,而其與被告間臨設櫃契約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期限屆滿,被告請求原告遷離設備商品及返還專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理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拆除費用五十三萬元、專櫃設計費用十五萬元、裝潢費用七十萬元、開幕營業文宣品印刷費用五十萬元、開幕對外廣告費十六萬八千元、設櫃支出各項人事費用三十五萬元、開幕借用展覽用銷售物品費用三十五萬元、現場文案印製費二十五萬元、專櫃現場室內安全遊具定金五十萬元、其他費用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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