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一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㈡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一萬元、一百七十九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曾因購買二棟房屋向原告貸款,然其中一棟房屋已出售他人,並請土地代書辦理過戶及貸款債務承擔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三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紙為證,被告除辯稱部分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部分貸款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部分貸款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未按期付息,依兩造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七點二三五,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㈠: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一│壹佰捌拾壹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百分之六點二│自九十一年十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月一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壹佰柒拾玖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百分之七點二│自九十一年十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三五│月一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附表㈡: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約定利息│├──┼────┼─────────┼────────┼────────┤│一│九十年七│三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一日起至九十一年│││日││月三十一日止│七月三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六碼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碼計算,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六││││││四碼計算。│├──┼────┼─────────┼────────┼────────┤│二│九十年七│一百七十九萬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一日起至九十一年│││日││月三十一日止│七月三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點四碼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碼計算,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五││││││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