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九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業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茲因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一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北向收費處,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而有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而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伊未曾有過行駛收費站未給回數票之行為,伊均有給回數票,且說其打電話加速通過收費站亦非事實,請求提出錄影帶或相片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遭受舉發裁決之行為,係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駕駛人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此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被處分之違規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情形,顯不相符,自不能逕予舉發。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制度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既有提起抗告之權,居於類似「控方」之當事人地位,依法自應負有舉證受處分人違規之責。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係因認本件受處分人於過站行駛回數票專用道時,手持手機且未將車窗搖下,經值勤收費員立即大聲呼叫促請繳費,但仍未繳費而離去,乃依收費站作業要領第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公警隊依法處理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回函在卷可憑,則本件逕行舉發究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應有所舉證,惟遍查全卷,僅有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請后里收費站之函查結果,未見有何科學儀器照相,裁決所未先行舉出證明方法,竟以法院應調取收費站錄影設備而提起抗告,允有未恰。而本院亦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向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電詢結果,受處人行經之回數票車道未裝設監視系統,僅找零車道有之,且錄影紀錄僅保存十五日至一個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尚乏直接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何前述違規行止。
(二)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前抗告意旨另以: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值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摯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行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逃逸者」,得逕行舉發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之一條,警察機關得舉發民眾之言詞或其他方式檢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云云。然本件係收費人員目睹而以該收費站名義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有各該函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非但不屬公路警察親見之違規,且收費站所為亦非所謂「民眾」,遑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之三條第一項要求警察機關,對民眾檢舉「應即派員查證」,然本件卻係該警察隊依裁決所所稱之「民眾」即后里收費站檢舉,而查證工作亦由檢舉人后里收費站為之,有該站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高后稽字第0九三0000二四一號書函存卷可佐,警察機關亦未履行實際查證,益見裁決所臚列上開規定,本件均無適用餘地,要難逕行舉發。
(三)尤其,本件處分機關係以后里收費站上述書函稱「本案由值勤收費員依法舉發經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移送宮警對處理」云云,然衡諸受處分人於日間十時二十六分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當時車輛應不在少數,苟有逃逸繳費,車輛接行通過,收費員是否有餘力當場記下車號,所記車號是否正確,有無誤看、誤記可能,實堪置疑,殊不足以書函內容遽論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五之一條及第二十五之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且原處分機關亦未盡舉證之能事,難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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