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
鄭斌濟 律師 施湘興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董事長,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擔保權利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億元、九億六千萬元及七億元,以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嗣富邦銀行先後共十五次貸款給債務人群展建設公司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後,即不再依約貸款給債務人,被告顯然涉有背信罪責;另富邦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拍賣自訴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且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不但違反銀行法第五條之規定,更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係因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供土地成為擔保物提供人即抵押人之一,自訴人所負擔之責任係根據其與富邦銀行之擔保契約而來,而富邦銀行貸款予群展建設公司,係根據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司消費借貸契約而來,無論係何種法律關係,均與被告個人無涉,足見自訴人與被告個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處理事務之人,是縱使富邦銀行不再貸款予群展建設公司,然被告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從對自訴人構成背信可言。
(二)又自訴人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雖規定:「如抵押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因徵用徵收或其他原因,使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得領取補償價款時,抵押人得代理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直接領取,以資優先抵還以到期或未到期之債務,此項代理權之委任,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狀」,然此規定僅在規範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標的物因被徵收或其他原因而得領取補償價款時,抵押權人富邦銀行得代理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即自訴人直接領取該補償價款以資抵償而已,並非指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借貸關係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執此條款為由自訴被告背信,並不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群展建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在二十五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附本院卷,及保證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六八號卷第一百十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該保證書無誤,然自訴人對於設定抵押權及訂定保證契約時,被告乙○○是否與之接洽、對之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等情,均未有所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再者,依前開保證書約定,自訴人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代為履行責任,而群展建設公司所貸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因未清償本息,富邦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0七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進行查封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二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群展建設公司既已逾期未償借款,債權人富邦銀行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亦無構成詐欺可言。
(四)此外,銀行法第五條雖規定:「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限期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以上者為長期信用。」,惟上開規定乃就長短期授信名詞所做解釋之規定而已,並非對違反者應如何處罰之罰則,自訴人僅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五條規定云云,未舉證說明被告為何違反銀行法第五條,亦未證明此與被告詐欺有何關聯;另自訴人所主張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臺央檢(貳)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其說明二謂:「銀行與借款人雙方貸借之權利義務事項,依據財政部七九、七、一六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依契約規定,不得任意變更。故銀行對分次撥貸放款案,借戶延滯繳息時,得否拒絕續撥業經核准尚未撥付之餘款,乃應依契約而定;若銀行依契約得予拒絕,一般會將不正常繳息是否影響債權歸收,列為續撥與否之考慮因素。」,顯見銀行依契約得視借款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情形,決定是否繼續撥款,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另依群展建設公司出立與富邦銀行之借據第一條則約定:「借款人於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故依上開約定,借款人群展建設公司於借款到期時即有將款項本息一次償還予富邦銀行之義務,否則富邦銀行得隨時減少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而因該公司向富邦銀行所借貸之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雖富邦銀行曾同意給予群展建設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部分並未撥付,惟該銀行為確保債權起見,縱未再續撥款項,亦符合前開中央銀行函示所示,並無自訴人所陳違法之情事。至自訴人聲請傳訊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處長及向中央銀行函詢被告擔任中央銀行理事之期間為何,均與本件待證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前揭所述之事實及證據,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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