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現應丙○○
現應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如因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二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借款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利息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金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借款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利息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本金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一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南院慶九十二執慎字第九六三三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核准撥款憑單、存入憑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一: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一│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百分之七點九│自九十三年二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肆元│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十四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百分之八點三│自九十三年二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十四日起至清償│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約定利息│├──┼────┼─────────┼────────┼────────┤│一│八十九年│一百七十九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按原告基本放款利│││二月八日││日起至九十七年二│率減百分之○點四│││││月十一日止│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共分九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自一期至第九││││││十六期按二十年期││││││定額年 金平 均攤還││││││本息,第九十六期││││││清償金餘額。│├──┼────┼─────────┼────────┼────────┤│二│八十九年│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按原告基本放款利│││二月八日││日起至九十六年二│率減碼年息百分之│││││月十一日止│○點○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共││││││分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八十四期按二││││││十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本息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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