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桃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二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七0五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載到期日,是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始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聲稱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然距今亦近八年,時效亦已消滅,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超過一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故系爭本票確認在五十三萬九千五百零二元部分之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票之簽立係在於擔保買賣系爭汽車之債權,被上訴人債權金額業已於原審提出單據及計算書於法院,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真實性不爭執,被上訴人依該金額以本票請求係於法有據。按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並未記載到期日,然依上訴人等所簽立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等簽立授權書授權予被告,於上訴人未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按期償還分期價金或被上訴人認為有事實上需要,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代墊費乃基於契約書所產生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自得自行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並未填載到期日,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付款提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二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票據法上三年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持票人對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於本票發票人,僅得在發票日三年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㈡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共同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固曾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然被上訴人於為此中斷時效之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嗣遲至九十二年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已逾發票日後三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消滅,依法自屬有據。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另簽發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權利,故依據授權書之授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及已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查:二人以上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對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係指對於票據到期日時之票據文義負責,蓋票據到期後,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金額等事項均已確定,自不容持票人就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任意變更或塗銷。本件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票據應記載事項雖有欠缺,就此票據法已於第一百二十條為規定,然發票人亦得另行授權補充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惟被上訴人取得發票人即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授權後,選擇依票據法之規定逕行提示行使權利,嗣後即應依提示時票據之文義行使追索權,無從再主張行使填載發票日之授權。故被上訴人前揭於提示後填載到期日之行為,自屬無效,不影響系爭本票依法為見票即付之票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確認就超過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八元零二元部分之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